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17日讯 今日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及配套的《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2012年底新修订的基金法全面总结九年来法律实施的经验,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规范进行了大幅调整。为更好地落实新基金法的要求,证监会结合近期基金行业的发展要求,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进行了修订,并起草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人办法》)及其配套规则。本次修订继续贯彻“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总体思路,因应行业发展的需要,放宽行业准入门槛,弱化行政审批,增强行业的活力,同时在统一监管的基础上,细化对基金公司及其他机构等各类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根据新基金法第12条和《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将基金公司与申请开展公募基金业务的其他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并相应地将监管规则的名称由原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调整为《管理人办法》。
二是根据新基金法的相关要求,进一步优化主要股东、非主要股东和境外股东的条件,降低基金公司的准入门槛。结合市场发展的需要,对机构和专业人士担任主要股东、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分别规定不同的条件。比如,机构担任主要股东,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担任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净资产应当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专业人士担任主要股东,应当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担任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应当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取消对境外股东实缴资本的要求,改为“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是放宽基金公司股东“一参一控”、同业经营限制,弱化行业门槛管制,规范行业竞争秩序。取消基金公司股东同业经营限制,允许已经控股基金公司的证券公司等其他机构申请公募牌照,按照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将“一参一控”政策仅适用于参股基金公司的股东,不再向上追溯至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可以分别参股2家基金公司(其中控股不得超过1家)。同时,针对放宽同业经营限制后可能出现的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加强利益冲突防范、强化关联交易披露。
四是强化基金公司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规范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新基金法第22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对此,《管理人办法》予以进一步明确,除了原则规定基金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以外,还详细列明了专业人士参股基金公司担任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的具体要求。根据新基金法对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管理人办法》主要从报批要求、重大事项报告义务以及违规处罚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五是其他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监管要求。相比传统的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等其他机构是新增加的一类公募基金管理人,他们的公募牌照也是嗣后申请的,因此对这类机构的监管与基金公司的监管存在差异。但是在具体开展公募业务方面,这些机构与基金公司均为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的行为规范应无不同。因此,《管理人办法》对其他机构的规范遵循了功能监管的原则,即以业务监管为主、机构监管为辅、机构监管服务于业务监管。具体包括,公募牌照的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规范,以及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重大事项报告等日常监管。
六是细化法律责任,强化监管措施。根据新基金法的授权和要求,对相关条款的适用予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比如,基金管理人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管理松懈、报送材料存在虚假和误导或者遗漏、与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未按规定披露与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出现重大风险可能影响基金管理人治理或者持续经营等情形的,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七是明确基金公司上市的行业监管要求,进一步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经过多年的持续规范发展,基金公司基本具备了上市的条件和基础。新基金法取消了对持股5%以下股东的行政审批,进一步扫清了基金公司上市的障碍,本次修订也相应增加了基金公司上市的原则要求。此外,在前期简化行政审批的基础上,本次修订进一步取消基金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等行政许可项目,将相关事项由事前审批改为了事后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