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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为员工投保意外险 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获赔30万

2013年05月06日 16:01   来源:青海日报   颜东岳

  编辑同志:

  2012年5月,我女儿被个体工商户李某聘请为业务员时,李某为我女儿办理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且经我女儿书面同意,指定李某为受益人。两个月后,我女儿在店内值晚班时,因供电线路老化引发火灾而被严重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即,李某从保险公司获得了30万元理赔。我曾向李某索要该款,但被其拒绝,理由是其已就我女儿之死另行向我做出了赔偿,而我女儿也已事先同意让其作为受益人。

  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读者 褚芳

  褚芳读者:

  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30万元理赔款应归你所有。

  一方面,对你女儿之死做出赔偿是李某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你女儿根据李某的指示值夜班,并在值夜班时受到伤害乃至死亡,明显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李某自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且鉴于保险赔偿与雇员受害人身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来自不同依据的赔偿,加之生命的无价性,决定了李某不能将两者混淆,不能以保险赔偿代替雇员受害人身赔偿,也不能因已做出雇员受害人身赔偿,而否定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你女儿向李某所作的书面同意无效。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只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投保人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须在“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范围内,且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而李某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显然超出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范围,即使你女儿同意也违反了该规定。

  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中也有相关内容。再一方面,李某应当将理赔款交归你所有。因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颜东岳


(责任编辑: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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