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14日就《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修订草案适当降低了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取消了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证券公司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等规定。修订草案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同时调整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修改《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是为进一步推动QDII业务发展,一方面是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为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开展QDII业务创造相对宽松和公平的监管环境,另一方面是根据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则。
此次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
调整证券经营机构QDII业务的资格准入条件,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此次修改适当降低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同时加强对人员配备的要求。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取消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经营基金管理业务2年以上、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的规定。对于证券公司,取消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1年以上的规定。
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理顺母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根据现行《试行办法》,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必须经营证券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且管理资产规模达到100亿美元。对于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试行办法》豁免了上述限制。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由于《试行办法》制订时尚未开始设立,未予以一并豁免,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无法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为理顺基金管理公司与境外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比照《试行办法》对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的处理,此次修改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条件。
根据实践情况调整QDII产品的业绩披露标准。根据现行《试行办法》配套规则,QDII产品应当按照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考虑到目前我国基金业已建立完善的业绩披露标准,与GIPS差异不大且更符合实际,因此,不再要求QDII产品采用GIPS进行业绩披露。
调整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根据现行《试行办法》配套规则,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时,只能投资于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产品,并且具体列出了交易所名单,这些交易所均属于已与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由于与证监会签署MOU的国家或地区不断增加,但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清单却难以同步修改,限制了QDII产品的投资范围和灵活性。为此,此次修改将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由“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调整为“与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的交易所”。
完善外汇额度管理的有关表述,修改将原来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在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并在国家外汇局核准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内进行投资”。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相应调整有关内容。(记者 蔡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