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一定是“银行”出品吗?那可不一定,其管理人可能是基金、保险、信托甚至是不知名的机构。如果说,2008年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理财大面积亏损,让投资者清醒认识到“预期收益”和“实际收益”的巨大差别,那么,银行“飞单”事件再次敲响警钟:所有的银行理财都有人为的道德风险,所谓担保机构“兜底”只是一个传说。
银行现“飞单”
投资者提出索赔
2011年11月,某银行上海分行嘉定支行业务经理向客户推荐了一款名为“中鼎财富一号股权投资计划”的理财产品。该期产品于2011年11月25日推出,预期收益11%,产品期限为1年,通商国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担保方均为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资金实际使用人被河南郑州警方控制,该理财产品无法兑现收益。经查明,此产品未在某银行总行报备过,属于私募产品。担保方亦表示,由于融资项目提供虚假资料,涉嫌诈骗,从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明明是在银行购买的产品,为何转眼变成了并非银行发行的“私生子”?其实这是很多投资者目前会犯的一个错误:在银行购买的产品都是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实际上,据银率网分析师介绍,目前投资者在银行购买的产品从管理权责上分两类:一类是银行自己发行管理的产品,投资者接触最多的就是银行理财产品;另一类就是银行代销的产品,像基金、信托、私募、保险等产品。这类产品银行只是代理销售产品,盈亏都由管理公司负责。换句话说,银行对这类产品的亏损或风险不负有责任。某银行“飞单”事件中,引发争议就是一款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目前,投资者已经向银行提出索赔。
个人行为还是表见代理
法律界观点不一
近年来,随着理财市场的兴起,类似纠纷层出不穷。但纵观历史诉讼案件,只有少数幸运者最终获得银行赔偿或和解,多数以败诉告终。在上述案件上,律师观点也出现争议。
威诺律师事务所杨兆全律师认为,上述银行事件是理财经理的个人行为,首先没有证据证实银行授意理财经理销售该款产品;其次,银行没有从此事获取利益。按照常规,银行代销第三方产品是需要收取代销费用的,银行未从涉案私募产品中收取过任何费用。但这不意味着银行可以逃避责任,杨兆全律师表示,从目前情况看,理财经理的销售行为银行是知情的。表面证据显示,支行相关领导也购买了该款产品。在办公时间、办公地点销售银行代销范围之外的产品,属于员工约束不当,银行要承担监管职责。
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明表达了不同意见,他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业务经理推荐理财产品是接受上级的指示命令进行的,那么其行为就属于职务行为。此外,案发当时银监会等管理部门未禁止银行代销私募理财产品,如果银行在代销私募产品过程中未承诺保底,则不属于违规经营,而是代销产品过程中的管理不当。如果基于管理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郑名伟则表示,推荐理财产品的业务经理是银行员工,由于出售产品的行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郑名伟解释说,在该支行诸多员工知情的情况下,投资者有理由相信,该银行员工能够代表银行。这是本案投资者可能获胜的关键。此案例的矛盾焦点不在于合同条款,而在于银行理财经理明知该产品既没有经过银行总行同意成立,也没有在银监会“备案”,仍向客户进行销售。支行领导在知情情况下没有进行阻止,一旦认定符合“表见代理”,银行要承担大部分责任。
理财风险浮出水面
金融机构率先维权
而上述事件远远没有落幕,或者说,仅是冰山一角的开始。就在此后不久,另一家银行浙江金华商城支行也被指涉入代销案件。在浙江金华,有10多位农民拿到1200万元的拆迁征地补偿款,因受到该客户经理持续推广,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谁料,资金遭到易手和冻结,转入了客户经理的控制范围,至今仍有400万元的款项没有追回。
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自身也加大了对于“飞单”的监管。华侨银行一客户经理陆某,跳槽到第三方理财机构恒天财富担任负责人。在原同事的介绍下,陆某向华侨银行一位客户兜售信托理财产品。目前,华侨银行将第三方理财机构恒天财富告上法庭,理由是对方不正当竞争,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为何类似案件层出不穷?理财师姜龙军认为,从表面上是理财经理的短期逐利行为,但深层次的原因还是理财市场大发展暴露出的管理风险。从2004年诞生以来,银行理财产品余额已超过7万亿元,发展速度十分迅猛。姜龙军表示,目前从“飞单”性质上看,其都是收益高、风险高的私募产品,比如一些有限合伙理财产品。一些质地差甚至是虚假的项目,在无法通过银行、信托风控关的情况下,都会采用这种模式来包装募集资金。它们不受“一行三会”监管,银行也不允许发行此类产品,在代销上也有限制。在现有条件下,此类产品是不允许进行广告宣传,只能在特定范围之内向特定客户销售,而第三方理财公司就瞄准了这一市场,成为代销商。但这些代销商客户实力也很薄弱,在无法和银行渠道正式签约的情况下,开始走“偏门”,和银行理财经理合作,将产品销售给银行的客户,并以11%以上的年化收益率引投资者“上钩”。理财经理可从中提成,但银行不会从中获得任何收入,这就是“飞单”。实际上,在提成上,银行理财经理正常销售合作的信托理财产品佣金提成只有千分之一左右,如果私下卖“飞单”提成可达1%,甚至更高。
杨兆全律师认为,上述现象的出现还是由于银行理财产品种类增加,参与其中的机构也越来越多。它们之间形成比较激烈的竞争,如华侨银行事件中,员工从银行跳槽到第三方公司之后,还拿着原来公司的名片做事,显然是不合适,也是不适当的。但若要判定第三方理财公司是不正当竞争,首先要把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联系起来,至少要有证据表明公司要求,或者授意这么做,如录音、电子邮件等证据。实际上,为避免事后出现此类问题,公司完全可以在员工入职时签订这样一个条款,要求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能在同类型公司从事类似职业,或者利用前公司潜在客户资源。他认为,虽然上述事件都发生在金融理财领域,但法律关系还是常见的法律关系,比如竞争法、劳动法、合同法这些领域。只要金融机构加强常规法律风险防范,加强对员工的监管,就能有效减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