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着力提高城镇化质量”,城镇化被列为未来中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城镇化就是最终要形成以中心乡镇为核心的农村区域经济社会系统。这其中,最关键的是要设法把农村区域经济社会建设成自循环的有机系统,使之拥有足够的自愈能力和成长能力,而这一过程的实现,离不开农村金融的发展与支持。目前,我国农村基本上形成了以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为主体的金融体系,其中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服务最为普遍。
与此同时,具有灰色性质的民间借贷也广泛存在。因为农村信贷业务具有高风险、低回报、周期长、单笔业务额度小等特点,与商业银行追求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理念相悖离,所以,从1999年开始,我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逐步从农村地区撤出,目前已基本取消了县一级分支机构的放款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主要任务也仅限于承担国家规定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并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并不直接涉及农户。至于惟一面向农户开展业务的农信社,其贷款也呈现出向城市及大型乡镇企业集中的趋势。
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目前农信社的农业贷款在其各项贷款余额中的比重尚不到一半,且大多投向相对富裕的农户。能获得农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农户不超过30%,其余有资金需求的农户基本依赖于民间信贷。实际上,早在1986年,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规模就已超过正规金融。此外,我国农村地区还存在着资金外流的现象。农村经济的发展正陷入“经济发展落后—金融生态环境恶化—信贷资金外流—经济发展更加落后”的恶性循环。笔者认为,作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金融机构的自主决策不应受到过多的干预。不能把我国农村经济躯体失血的责任归咎于金融机构自利但合法的行为上。而应从改变政策、优化制度、完善市场着手,逐步夯实农村城镇化的金融支持基础。首先,应建立健全农村地区的抵押担保机制。抵押担保机制的存在是贷款的一般条件,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然而在农村地区,由于法律制度的约束,几无可抵押担保之物。例如在城镇,不动产是基本的抵押品。但在农村地区,住房被视为居民自用住房,没有房产证,不能作为抵押物。
而且根据《物权法》,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也不得抵押。因此应改革完善现行法规,允许农民以宅基地等做抵押获得贷款;完善土地金融制度,允许农民以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获得贷款;建立健全司法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以确保抵押担保权利的实现。其次,应放松对信贷利率的管制。农村信贷缺乏抵押品,自然增大金融机构的风险,于是提高利率便成为金融机构的合理选择。但监管机构却对信贷利率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政策。过于苛刻的利率管制政策不仅使金融机构完全丧失开展农村信贷业务的兴趣,实际上也伤害了农民的利益,迫使渴求资金的农民走入高风险的民间借贷市场。再次,应开放农村金融市场,放松对非正规金融的管制,完善市场竞争环境。由于国家政策的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居于农村金融市场的垄断地位。
竞争的缺乏势必造成金融供给的不足、供给价格的畸高,最终导致农村金融市场的低效率。同时,民间信贷的产生与发展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不可能杜绝,只能疏导。因此政府应大力发展诸如村镇银行之类的乡土草根型金融机构,鼓励农村金融市场的竞争,争取以多样化的金融机构,提供多样化的服务,满足多样化的金融需求。最后,应在广大农村地区建立资金回流机制,引导县域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回流乡土。政府应当制定社区再投资法,强制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将其在本社区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用于当地的信贷投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