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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外被宣告死亡 保险该赔偿吗?

2013年06月03日 14:18   来源:南方日报   

    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或寿险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下落不明,最终被法院宣告死亡,但宣告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保险期间,保险还要理赔吗?

    中国人寿广州市分公司个险理赔岗主管胡春鹏认为,法院未明确死亡时间的,以宣告死亡日为准,如果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按意外身故理赔,在合同有效期外的,则不予以理赔。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没有死亡的,应撤销死亡宣告,并返还已获赔的保险金。

    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寿险工作部副主任霍乾则建议,在理赔实践中,应灵活运用法律条文,可在保险合同中就“宣告死亡”作出特别约定,视情况按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案例

    过了合同期保险公司被判理赔

    2002年7月26日,被保险人陈某在一保险公司投保当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寿险,保险期限5年,保险金额10万元。当年9月9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7年5月,陈某女儿向保险公司报案登记。2008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无独有偶。2008年9月1日,罗某为儿子罗亮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额1万元。2008年9月5日下午放学时,罗亮在学校门口被陌生人拐骗下落不明。2010年12月31日,罗亮被法院宣告死亡。

    在上述事故发生后,陈某女儿及罗某均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受理后指出,法院宣告死亡之日为被保险人死亡时间,由于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不予赔付。

    因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结论,陈某女儿、罗某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受理两案后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并无宣告死亡(时间)相应内容的表述,保险公司拒赔使得宣告死亡情形变成了“事实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30条: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民法通则》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所以,保险合同中“身故”也应包括宣告死亡。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报案并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女儿、罗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称,《民法通则》对于如何确定被宣告人死亡时间没有作具体规定,并没有指出其死亡时间可追溯到下落不明当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明确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为判决宣告之日。既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之日过了合同期,则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充分合理的。

    法院终审认为,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合同期而可免除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将“事实免责”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17条,未明确说明“除外责任”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

    将“宣告死亡”作特别约定?

    有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完全拒绝给付是欠妥的。虽被保险人陈某、罗亮目前无法找到本人(尸体),但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的概率是存在的,进一步讲,应由保险公司举证二人还未死亡或死亡时已过保险合同期,而投保人只需履行及时报案、配合调查、备齐索赔资料等义务。

    另有部分学者指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完全给付也是欠妥的。对于案例一,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身故金,这样会增加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后,人为故意失踪与投保人合谋欺诈保险公司,待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便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对于案例二,当时意外事故发生暂且为真,但未查到被保险人已死亡的客观证据,其中也存在“人为制造意外事故”的可能性。

    亦有人建议将宣告死亡写入保险合同免除责任。霍乾认为,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背上免除其应承担义务的嫌疑,建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就宣告死亡作出特别约定。

    比如,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20%-5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50%-8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上述陈某、罗亮案,保险公司可给予被保险人陈某女儿2万-5万元身故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罗某5000-8000元身故保险金进行结案。”霍乾表示。

    建议

    理赔实践要“因地制宜”

    针对霍乾的“特别约定”建议,保险专家偶见不以为然,他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仅对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及其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以特约形式将宣告死亡纳入承保范围已逾意外伤害保险范畴,是对原订保险责任作出扩展,涉及费率的重新厘定,故“特别约定论”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意外伤害保险的误解。

    “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举证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方予以赔偿。倘相对人不能举证事故为意外伤害,保险人不予赔付。或经查明,实际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外或死因非保险事故,则受益人须退还保险金。”偶见说。

    在偶见看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其宣告死亡法律文书并未揭示事故性质,故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案例二中,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关键点不在于宣告死亡的时间,而在于“被拐骗”是否属于条款中“意外伤害、自然灾害”范畴,若没有被保险人在被拐骗时或被拐骗后遭受到身体伤害并有性命之虞的证据,该被宣告死亡即不属于保险责任。罗亮在学校门口被陌生人拐骗而下落不明,不足以表明其身体或性命遭受到意外伤害。

    但偶见也强调,凡含宣告死亡保险责任的保单,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下落不明”,无论何时被宣告死亡,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霍乾认为,保险纠纷调解不能过于拘泥原理而忽视实践的灵活应用,否则理论将沦为空谈。约定给付比例实质是对保险责任的细化,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求同,而不是任意扩展了保险责任。在实践中,不是所有理赔案件都能简单地按“足额理赔”或“拒赔”处理,更多的是介乎两者之间的。

    

(责任编辑: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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