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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身亡能否获保险理赔

2013年04月22日 14:14   来源:理财周刊   邢力

    “我的娃啊,你怎么说走就走了啊,你让我和你爸今后的日子可怎么过啊,娃啊……”追悼会上,一位年逾半百的老母亲哭得死去活来,痛不欲生。原来一周前,她的女儿刚刚因为交通事故而不幸身亡。

    醉驾身亡白发人送黑发人

    安徽合肥人张辰(化名)是个80后独身子女,大学毕业后,依靠卓越的禀赋和自身的努力,年纪轻轻的她拥有一份令人羡慕的优越工作,然而2011年12月的一个雨夜,张辰在参加了一个朋友的生日派对时,因为高兴而喝了许多酒,派对过后,兴奋过度的张辰没有听从朋友的劝说,而是坚持开着自己的轿车踏上了回家的路。然而当张辰驾车行驶到蜀山区某十字路口时,由于天黑下雨能见度差,加上张辰又处于醉酒状态,一下子以70公里/小时的速度撞上了路中无标识隔离墙上,路人见状赶紧拨打120,然而当救护车赶来时,却已是回天乏术,张辰被认定当场死亡。2012年1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辰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路中隔离墙的所有方,合肥市蜀山新产区管委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噩耗传来,对张辰的父母来说犹如晴天霹雳,女儿不但是他们的精神支柱,更是他们未来养老的希望。因为张辰的父母都是城市低保户,母亲腿脚还有残疾,全家最近几年的生活全仰赖女儿的收入而逐渐有了起色。女儿的溘然离去让老两口不知道今后的生活该怎么过。

    这时,张辰父亲想起了张辰生前曾买过一份保险。那是2010年12月的事了。当时张辰在合肥某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工作人员向张辰推销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绚丽人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称可保一切意外发生的伤害。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意外死亡最高保险金50万元,年保险费900元,首期保险费150元,每期保险费75元,张辰支付了首期保险费150元,以后每月用张辰的信用卡自动扣划75元支付保费。张辰出事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拿着这份保险单和女儿的死亡证明材料,张辰父亲来到了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却被告知酒后驾车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此拒绝对张辰的死亡赔付保险金。

    遭到拒赔死者父母上法庭

    虽然保险合同里有明确约定,但对张辰父母来说,手上的这份意外险保单依然是保障他们晚年生活的最后希望,经过和律师的交谈,2012年4月22日,他们决定起诉该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赔付张辰意外死亡保险金50万元。

    张辰父母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理赔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在女儿购买这份保险时,无论是代理方合肥某银行还是承保方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都没有向张辰出示保险条款,也未向她解释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次,醉酒驾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保险理赔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两者不同,因此不能因为被保险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失去依照保险合同获得理赔的民事权利。

    对于张辰父母的说法,保险公司并不认同。他们认为,张辰签订的意外保险合同中的第7条明确规定,酒后驾车不属于理赔范围,而且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向张辰明确送达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并不存在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责任,针对原告第二个观点,保险公司争锋相对地指出,根据保险原理,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假如醉酒驾驶可以获得赔偿,则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争议焦点是否明确告知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原被告递交的书面材料上看,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真正的问题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被保险人在醉酒驾驶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证据充分原告无奈败诉

    那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履行该项义务的证据了呢?

    首先,从保险公司向张辰送达的保险合同书上看,王雪在保单回执上签名署期予以确认,表示其已详细阅读系争保单背面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并在接受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再次确认已收到保险合同,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其次,从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上看,合肥某银行信用卡保险理财服务中心通过电话向张辰销售该意外伤害保险时,张辰同意购买并从其信用卡上扣划保险费,客服人员多次提示其在收到保险单时仔细阅读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以保障自身权益,并告知了客服人员的工号、姓名和联系电话,提示其若两三周内没有收到合同文本请尽快与客服联系,张辰回答:“好的。”再次,在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在醉酒驾驶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文字表述出现在“责任免除”一章中,以黑体字标注,大于其他条款文字的字体,并以字体加粗方式突出印刷,足以引起阅读者注意。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就“被保险人在醉酒驾驶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已尽到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并不需要承担未明确说明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张辰父母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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