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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发布航运企业“营改增”试点管理办法

2013年02月22日 15:00   来源:中国新闻网   

  第十条总机构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总机构应当依据《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和《航空运输企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计算当期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应纳税额-当期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当期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

  第十二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非试点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按照现行规定补征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责任编辑: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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