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研究局报告建议扩大动产担保范围 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央行研究局报告建议扩大动产担保范围

2006年01月18日 08:30   来源:中国证券报   郭凤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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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建立统一、简单、快捷、高效的中国“担保利益备案公示系统”

    1、中国担保物权登记的制度缺陷中国的抵押登记制度是以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为基础,结合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的框架发展起来的,因此它所存在的问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缺陷非常类似,但又有其特殊之处。

    (1)、抵押登记立法行政色彩浓厚,制度立法不统一,尚未建立统一的抵押登记制度。如上表所列示,仅涉及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就有近十部法律、法规,加上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共计有十多部;即便是在对担保物权由较为统一规定的《担保法》中,也“尊重“这种行政分割的状况而规定了若干多个抵押登记机构。这十多部法律法规“律出多门”,势必导致这些规定之间不衔接、不统一,甚至相互冲突。例如关于登记的效力问题,有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也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

    (2)、没有建立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抵押登记被分散在十多个行政机关。

    A、抵押登记是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和动产的行政管理职权划分的,法律法规有十多部,登记机关也有十多个。由于抵押物多由不同种类的财产组成,十多个部门分别登记,一个抵押权当事人就得分别去不同的登记机关,增加登记时间和成本,增加当事人进行抵押权登记的难度;加之登记系统电子化程度低,各登记部门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信息不联网,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缺乏透明度,增加当事人查询、检索的难度,不利于信息的充分和有效利用,降低登记的公示效力;多个部门负责登记,登记系统重复建设,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和管理成本,势必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B、不同登记机关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确定各自的登记责任和义务,导致多头登记,即不同部门对同一抵押权进行登记。与此相反,一些动产抵押如企业应收账款、存货等却找不到登记部门,使抵押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使实际可操作的抵押物范围大大缩小。

    C、登记部门大多为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管理的职能被过分强化,忽视了其为市场交易提供信息等服务功能,服务意识差,依法办事观念淡薄。

    (3)、抵押登记的效力规定不统一。存在下面两种情况:

    A、抵押合同的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ⅰ、混同了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立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ⅱ、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合法理,也不利于抵押交易的安全。

    B、抵押登记效力不统一,有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有的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且这种区分缺乏合理基础。

    (4)、登记机关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规定不明确;抵押登记实务中登记机关的做法也不一致,但多采取实质审查,既有越俎代庖之嫌,也不利于提高抵押登记的效率。

    (5)、抵押登记程序繁琐,登记内容复杂,收费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导致抵押登记时间长,成本高,难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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