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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卡主称卡系伪造被“盗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
2009年4月17日,黄某某在某某银行开立尾号为5507的个人储蓄账户,即时办理并领取了该银行理财卡,并同时开通了银信通服务。2009年10月14日早上8点左右,黄某某收到某某银行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显示,“您尾号为5507的卡于10月14日4∶44在深圳POS机境外消费人民币2199779.35元,现余额为14300.70元。”黄某某收到短信后立即通知某某银行客服。经查,银行存根显示,2009年10月14日4∶44,黄某某的银行卡在澳门某金行通过银联消费款项折合人民币2199779.35元,银行存根下方有“陈某某”签字。黄某某报警后,2009年11月2日14时31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民警向黄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某某认为某某银行未能够识别假卡,导致其他人伪造银行卡取款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某某银行向黄某某支付存款本金2199779.35元;2、某某银行向黄某某支付以2199779.3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该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19960.62元;3、某某银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卡主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1、涉案银行卡为借记卡,黄某某主张2009年10月14日凌晨4时44分的交易是伪卡盗刷,但其出入境记录证明仅能证明其本人不在澳门,但不能排除真卡被他人使用。法院还查明,涉案银行卡曾在2009年9月18日16时6分50秒通过异地交行转出700000元,在2009年9月18日16时8分30秒,又发生境外消费6940.87元,对于在前后不到两分钟的时间内,同时发生了境外消费以及网上转账的两笔交易行为,黄某某并未提供合理解释。因此,从黄某某的用卡习惯来看,不能排除案发时该真卡被他人使用的可能,故黄某某认为涉案交易是伪卡盗刷的理由不能成立。2、黄某某认为某某银行的消费系统存在漏洞。根据银行卡交易管理,借记卡的消费流程并不以签字与借记卡背面的签字一致为要件,而且刷卡人的签字也不需通过消费系统进行甄别,故银行没有责任针对上述问题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黄某某所说的“漏洞”并不存在。另涉案交易一经刷卡人在POS机上输入正确密码,POS机即开始自动操作,待POS机最后提示交易成功信息时,储户借记卡中的相应款项即已扣除,交易已经成功,对该笔交易再进行挂失止付已无可能。因此某某银行在涉案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黄某某要求某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50元,由黄某某负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银行卡纠纷举证至关重要
本案中持卡人主张伪卡交易,应对卡的真伪承担举证责任;银行主张是持卡人泄露了密码信息等,也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该问题的判断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利用日常经验规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一方面,持卡人要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是伪卡交易,应首先证明其对银行卡没有失去控制。从黄某某以往的借记卡消费显示,该卡曾在同一时间不同地方发生过交易行为,对此黄某某未提供合理解释,由此可以推定除了黄某某以外,应当还有他人知道该账户的交易密码,故黄某某对密码保管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且,黄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过程中,其对银行卡没有失去控制。因此,黄某某无法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消费。
另一方面,发卡人某某银行要证明持卡人用卡不当泄露密码信息,应首先证明涉案交易是凭密码交易。本案中,《某某借记卡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持卡人领取某某卡时,应立即在某某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上相同的姓名,并在用卡时使用此签名。凡使用密码(包括交易密码和查询密码,下同)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凡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未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机构有权将持卡人使用某某卡的收支款项、费用计入其账户。”因此涉案银行卡只需要验证密码电子信息一项即可认定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而不需要同时验证持卡人签名和电子密码。只要发卡人证明了涉案交易是凭密码交易,符合有效交易的特征,可推定密码信息泄露归责于持卡人。(朱萍) 记者 吴涛 通讯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