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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公司可向个人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2013年05月24日 08:33   来源:新闻周刊   苏鹏飞

  日前,保监会出台《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细化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相关规范,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可同时为团体客户和个人客户提供养老保障以及相关资金管理服务。

  2009年,保监会曾发布《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规定养老保险公司作为受托人,可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有关养老保障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

  《暂行办法》在《通知》基础上,将个人客户也纳入到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人的范围,同时分别就团体客户和个人客户,在账户设置、委托人材料、合同解除等方面明确了具体的规定。

  《暂行办法》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团体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等账户信息。如存在个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别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

  《暂行办法》还规定,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团体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与权益归属原则处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个人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解约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个人委托人资金余额划拨至个人委托人本人的银行资金账户。

  除此之外,《暂行办法》对《通知》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进一步完善。

  在业务规范部分,《暂行办法》规定了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的销售和报告制度,取消《通知》中的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规定,将养老保险公司向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权益报告的时间,由每年度结束后45日内延长至60日内。

  在风险控制部分,《暂行办法》明确列明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时的禁止行为,强调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在监督管理部分,《暂行办法》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专题报告,在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据了解,2009年,为配合国家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29号)。该办法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在跨省就业时随同转移。但该办法十分简单,未成体系,很多内容没涵盖进去。

  这次新修订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范围扩大。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管理人,接受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团体客户和个人客户的委托,提供养老保障以及与养老保障相关的资金管理服务,包括方案设计、薪酬递延、福利计划、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事项。这也反映出保险在养老保障业务方面的精算优势。


(责任编辑:魏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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