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朱宝琛
昨日,中国证监会就《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试行办法》适当降低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简称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同时,豁免了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条件。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依靠人力资本而不是货币资本,目前证券经营机构已经能够较为理性地对待QDII业务。为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给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此次《试行办法》修改适当降低了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同时加强对人员配备的要求。
具体看,对基金管理公司,取消了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经营基金管理业务2年以上、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的规定;对于证券公司,取消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1年以上的规定。修改后,在人员配备、公司治理、内控制度、规范经营等方面符合条件的公司均可申请QDII业务资格。
同时,为理顺基金管理公司与境外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比照《试行办法》对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的处理,此次修改豁免了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条件。
根据《试行办法》配套规则,QDII产品应当按照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考虑到目前我国基金业已经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业绩披露标准,与GIPS差异不大且更符合实际,因此,不再要求QDII产品采用GIPS进行业绩披露。
同时,此次修改将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由“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调整为“与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的交易所”。
根据QDII业务实践,此次修改将原来的表述“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在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并在国家外汇局核准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内进行投资”。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相应调整有关内容。2012年10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其中与《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有关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取消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审批,改为事后向证券业协会备案;适当扩大集合计划托管机构的范围;对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作出特别规定。为此,中国证监会相应调整了《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的有关内容,与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保持一致。
此外,还将《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修订为《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