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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公布

2013年06月09日 07:23   来源:人民日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签署第636号国务院令,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条例》规定,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条例》明确要求,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等条件。

  《条例》要求,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条例》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责任编辑:蒋柠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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