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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确定五大重点

2013年06月08日 07:46   来源:人民日报   许志峰

    中国证监会6月7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相关建议和意见需在6月21日前反馈至证监会。此次改革主要围绕推进新股市场化发行机制、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的诚信义务、进一步提高新股定价的市场化程度、改革新股配售方式、加大监管执法力度等五方面。

    提前招股说明书预披露时点

    IPO在审企业可申请先行发行公司债

    在推进新股市场化发行机制方面,进一步提前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时点,加强社会监督。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正式受理后,即在证监会网站披露。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审企业,可申请先行发行公司债。探索和鼓励企业以发行普通股之外的其他股权形式或以股债结合的方式融资。发行人通过发审会并履行会后事项程序后,证监会即核准发行,新股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放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核准文件的有效期至12个月。

    发行人自取得核准文件之日起至公开发行前,应参照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要求,及时修改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补充财务会计报告相关数据,更新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其间发生重大会后事项的,发行人应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并提供说明;保荐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持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发行人发生重大会后事项的,由证券监管部门按审核程序决定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发审会审议。

    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诚信义务

    持股5%以上股东需披露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

    征求意见稿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所持股票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减持的,其减持价格不低于发行价;公司上市后6个月内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限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提出上市后5年内公司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时稳定公司股价的预案,预案应包括启动股价稳定措施的具体条件、可能采取的具体措施等。提高公司大股东持股意向的透明度。发行人应当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披露公开发行前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持股5%以上股东转让股票,应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股东减持原因、该股东未来持股意向、减持行为对公司治理结构及持续经营的影响。

    提高新股定价的市场化程度

    发挥个人投资者参与定价的作用

    改革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发挥个人投资者参与发行定价的作用。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投资者参与网下定价和网下配售。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提供有效报价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应分别不少于20人;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提供有效报价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应分别不少于50人。有效报价人数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具备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应预先制定上述个人投资者需具备的具体条件,并向社会公告。

    强化定价过程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拟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的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的,在网上申购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发布投资风险特别公告,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

    改革新股配售方式

    网下发行主承销商可自主选择投资者配售

    引入主承销商自主配售机制。网下发行的新股,由主承销商在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中自主选择投资者进行配售。发行人应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网下配售原则和方式,并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承销商应当按照事先公告的配售原则进行配售。网下配售的新股中至少40%应优先向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配售。调整网下配售比例,强化网下报价约束机制;调整网下网上回拨机制。

    网上配售的具体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并在发行公告中披露。网上发行的股票,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采用现行按申购量配号抽签确定中签号码的方式进行配售,也可以采用按申购账户配号抽签确定中签账户并配售等量股票的方式配售。

    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强化过程监管、行为监管和事后问责

    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研究改进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突出披露重点,使用浅白语言,提高披露信息的可读性,方便广大中小投资者阅读和监督。

    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后,发行人相关信息及财务数据不得随意更改。审核过程中,发现发行人申请材料中记载的信息自相矛盾,或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核,并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发行申请。发行申请文件及相关法律文书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暂停受理相关中介机构推荐的发行申请;查证属实的,自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并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责任。

    强化新股发行的过程监管、行为监管和事后问责。发行人和承销商不得向发行人、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及上述人员的关联方配售股票。证券交易所应建立以新股发行价为比较基准的上市首日停牌机制,加强对“炒新”行为的约束。

(责任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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