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记者 赵笛
平安证券主动设立“补偿基金”,被市场认为有积极意义。不过,由于补偿基金适用范围有限,一批过早卖出万福生科(300268,前收盘价11.60元)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依旧“补偿无门”。
针对补偿范围的限制,昨日(5月14日),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传来一份邮件,对基金的补偿适用范围提出异议,并建议平安证券将 “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买入并卖出万福生科股票造成亏损的投资者纳入基金的补偿范围”。
李国机律师事务所郑小均律师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指出,该律师事务所上述建议的根据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郑小均指出,由于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的万福生科审计报告,投资者可以依法起诉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赔偿。本着维权从简的原则,平安证券应考虑扩大补偿范围。
律师建言平安扩大补偿范围/
“首先,不得不肯定平安证券主动设立补偿基金的行为有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但基金的适用范围还应该扩大。”昨日晚间,李国机律师事务所郑小均律师在接受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昨日下午,《每日经济新闻》收到了一根来自李国机律师事务所的邮件。在该邮件中,该律师事务所指出,平安证券设立的“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补偿范围没有包括“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买入并卖出万福生科股票造成亏损的投资者”,这与法律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符。
对此,李国机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平安证券邮寄 “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买入并卖出万福生科股票造成亏损的投资者纳入基金的补偿范围的建议书”和相关法律分析。“我估计明天(5月15日)平安证券就能够收到。”郑小均表示。
此次平安证券设立的补偿基金适用范围包括:(一)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之前买入万福生科股票,且在2012年9月15日之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万福生科股票而产生亏损的;(二)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之前买入万福生科股票,且在2012年10月26日之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万福生科股票而产生亏损的;(三)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2日之前买入万福生科股票,且在2013年3月2日之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万福生科股票而产生亏损的。也就是说,投资者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卖出或于2013年3月2日之后买入万福生科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
对于上述适用范围的合理性,《每日经济新闻》在平安证券新闻发布会上也曾提出疑问,对此,平安证券董事长杨宇翔表示,该房屋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作出的。
昨日,郑小均告诉记者:“上述范围的设定依据是有道理的,但却不足,不够完整。”郑小均指出,根据《规定1》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平安证券将2012年9月14日之前卖出的投资者剔除在补偿范围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不过,郑小均进一步指出,平安证券忽略了另外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以下简称《规定2》)。
虚假审计报告“锁定”更多亏损股民/
根据李国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资料,《规定1》于2003年2月1日施行,《规定2》于2007年6月15日施行。
根据该《规定2》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在证监会的通报中,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在万福生科发行上市审计和2011年年度报告的审计中,未勤勉尽责,审计程序缺失,在审计证据的获取以及审计意见的形成方面存在不当行为,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李国机律师事务所认为,万福生科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磊会计师事务所“至少存在因过失而出具不实报告的行为”。
此外,《规定2》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六种情形,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对此,李国机律师事务所认为,投资者是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并因此做出了错误的投资决断。所以,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且上市公司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规定2》与《规定1》两司法解释对于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不一致,但李国机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中,投资者依据《规定2》提起赔偿诉讼时,《规定2》与《规定1》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两者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此外,根据《规定2》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因此《规定1》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因与《规定2》第二条相冲突,故在本案中,不适用。
未获偿股民可起诉/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我们请求贵公司能考虑将该部分投资者也纳入基金补偿范围,以避免该部分投资者因自行或聘请律师维权而多花费的成本、费用。”针对李国机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建议,郑小均希望平安证券能够认真考虑,他认为李国机律师事务所的建议与平安证券设立补偿基金方便投资者维权的初衷是一致的。
而若平安证券未能将补偿范围扩大,郑小均也提出了个人建议: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卖出万福生科的投资者可以根据《规定2》另行起诉,走司法程序要求万福生科和中磊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损失。
值得注意是,若平安证券将补偿基金的范围扩大,即2011年9月14日~2012年9月15日之间买卖万福生科而导致亏损的股民也有权申请补偿的话,平安证券所需提供的补偿资金将远不止3个亿。2011年9月14日~2012年9月15日,万福生科累计换手率高达2361.05%,区间跌幅超过35%,总成交额高达94.4亿元。
对于平安证券是否会听取李国机事务所的建议,扩大补偿基金适用范围,昨日《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也采访了平安证券。平安证券品牌部经理陈子文回应称,首先,相对于《规定2》,《规定1》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所做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其次,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之一,这点对于前后者是一致的。万福生科虚假陈述的主要内容是虚增利润,制造的是利好信息,因此,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股票价格的下跌没有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后,投资者的信赖丧失,股票价格会因此下跌。
补偿基金参照《规定1》,考虑到不同的信息披露时点给广泛的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况,已经最大限度的扩大了补偿范围,比通常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认定的揭露日都要灵活,保护了更多的投资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