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权利。
第三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相关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适用办法。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代表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无法适用本办法或本办法部分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免予适用的书面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决定是否适用。
第三十五条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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