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监管协助义务
第二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了解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政策及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督促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加强与中国保监会的沟通交流,当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保险公司的股权投资策略和发展战略有变动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协助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按照监管要求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保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就受让人的受让意图、业务性质、资产结构、是否拟对公司进行重组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期间,应当与受让方及保险公司制定控制权交接计划,确保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稳定,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交接计划对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承诺的行为应当事先约定处理措施。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交控制权交接计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因股权转让导致保险公司控制权变更的,保险公司在提交股权变更审批或备案申请时,应向中国保监会说明。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偿付能力不足、多次重大违规或其他重大风险隐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谈话。
(责任编辑: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