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保险公司共同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侵占保险公司的交易机会或变相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购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的债券,不得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投资活动。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不得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偿还债务,不得为其支付或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或其他支出。
第三节资本协助义务
第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持财务状况良好稳定,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持续的出资能力,保证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偿付能力充足。
第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及风险状况,指导保险公司编制资本中期规划和长期规划,使保险公司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资本协助义务承诺函,承诺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诺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在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提出补充资本要求时,积极协调公司股东,或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及时向保险公司补充资本金。
(二)承诺每年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在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依法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承诺在没有及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补充资本金、提交相关资料和报告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转让股权或停止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接受其控制的保险公司及子公司的投资入股。
第四节保密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的范围、措施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保证保险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其他信息不被不正当利用。
第二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逐级披露其对保险公司的股权和控制关系。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披露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二条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且对保险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保险公司通报相关信息,必要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责任编辑: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