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爱丽网以团购形式销售了“九阳D J13B -D 08D升级款产品”,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为九阳公司,且使用了与九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九阳公司认为,爱丽国际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与九阳商标相同的假冒商品,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九阳公司,或者误以为与九阳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该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九阳公司诉至北京朝阳法院,请求判令爱丽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或爱丽网相关网页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同时索赔经济损失40万元、公证费3300元。
网购平台上卖假货谁有责
爱丽国际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提供了网络销售平台,涉案商品系临沂市兰山区君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司)采购并直接向购买者发货。2012年8月份,我公司已经停止涉案商品的团购活动。在组织团购活动前,我公司审查了君鼎公司提供的九阳产品代理授权书、营业执照及保证书,已经尽到了网络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作为团购网站的经营者,我公司只是获得产品销售的差价,九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不同意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九阳公司是九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农业机械、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食品料理机等。2009年,九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爱丽网是爱丽国际公司经营的网站。2012年3月起,该公司在爱丽网“爱丽团购”页面进行九阳D J13B-D 08D升级款的团购活动,内容为以345元购买原价为699元的“九阳豆浆机D J13B -D 08D升级款”。2012年7月24日,九阳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爱丽网购买了一台该豆浆机,当时网站显示已有1108人购买。7月31日,该代理人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该商品,公证处对该商品进行了封存。九阳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330元。8月21日,再次登录爱丽网,显示已有1179人购买。
九阳公司主张该商品系假冒商品,并出示了该公司生产的同款商品。法庭经比对发现,二者在包装纸盒的质地、印刷色彩清晰度以及商品本身的图案、材质和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为证明涉案豆浆机是君鼎公司采购、发货,爱丽国际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君鼎公司出具的商家保证书、九阳产品代理授权书。在爱丽国际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显示,网上团购价为345元,爱丽国际公司与君鼎公司的结算价为270元,商品由君鼎公司发货并将快递单号传给爱丽国际公司,爱丽国际公司网上查询快递单后向君鼎公司付款。
九阳公司指认爱丽国际公司提交的产品代理授权书中,九阳公司的印章为伪造的。为此,法院对该印章与九阳公司诉讼材料中的印章进行了比对,发现二者存在明显差异。
九阳公司主张根据爱丽网团购价345元/台和网站显示的参加团购人数1179人计算赔偿数额。对此,爱丽国际公司表示,网站上显示的团购人数系虚构,实际团购人数仅有62人,售出豆浆机62台。
网购平台参与售假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九阳公司作为九阳中英文商标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九阳公司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属于因网络团购所引发的纠纷,与传统的商品销售关系中销售者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不同,网络团购涉及团购网站的经营者、商品的实际供货人和消费者三方主体。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确定涉案豆浆机是否属于侵犯九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爱丽国际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豆浆机可以认定为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爱丽国际公司与君鼎公司通过爱丽网开展的涉案侵权商品的团购活动,本质上属于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爱丽国际公司通过网站向消费者推荐、介绍侵权商品,网站相关信息中并未明确销售者是君鼎公司,消费者下单、付款均在爱丽网完成,货款由爱丽网直接收取,送货亦由爱丽团购网送货员完成。爱丽网并非单纯提供电子商务平台,其参与了交易过程,商品信息发布、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到付款均依赖于爱丽网进行,且爱丽国际公司始终以自己名义提供交易信息,并在扣除差价后与君鼎公司结算,爱丽国际公司已经实际从事了具体销售活动,故爱丽国际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爱丽国际公司在形式审核后,未对商品来源及合法性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把关,并在有条件对经销商身份核实的情况下未予核实确认,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九阳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此,爱丽国际公司首先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其网络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参与人数众多、影响范围更广,因侵权给九阳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容易扩散,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鉴于团购已经停止,销售假冒豆浆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系基于其网站对外扩散,故判令在其经营的“爱丽团购”相关页面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即可。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爱丽国际公司在其网站上显示的参与涉案团购的人数属于该公司对外宣传的销售数量,在没有其他参考依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爱丽国际公司否认上述人数真实性,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爱丽国际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对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爱丽国际公司就每件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全部单位利润,故法院参考爱丽国际公司网站上显示的参与团购人数、差价,结合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爱丽国际公司在爱丽网项下“爱丽团购”相关页面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公证费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