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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唆使他人操纵市场的处罚应明确

2013年02月19日 09:55   来源:山东新闻网   战旗

  据报道,浙江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投资者签订要求护盘的“承诺函”,引起市场关注。“承诺函”注明:“为了稳定和维护股价,请你或通过第三人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买入股票,总数不超过1000万股。我司承诺到2012年4月15日前,如股价低于每股11.1元,我司将补偿卖出价与11.1元之间的差价,期间如有其他损失,由我司负责。”有人认为,如果“承诺函”属实就属于操纵股价行为。

  不过在财经评论人熊锦秋看来,这种情况与投资者独自直接操纵市场有一定区别。即使有“承诺函”事实也并不等于操纵行为必然存在。该控股股东招引第三方投资者“稳定和维护股价”,或是在“教唆”操纵股价,但未必就由此必然产生股价操纵行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共规定了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8类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如果被招引的第三方投资者遵章守纪、规规矩矩在市场买入前述公司股票,没有上述8类行为,那么其中当然不会构成市场操纵行为。但教唆别人操纵市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无论是《证券法》还是《刑法》,目前对此规定还是空白。熊锦秋认为,唆使第三方投资者操纵市场,也并非无缘无故,教唆者也是因为有利益在其中,比如高价增发,因此,对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等教唆他人操纵市场的,也应该予以处罚。建议:如果第三方投资者构成操纵行为,教唆者需要与第三方投资者一起,按《证券法》有关规定,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如果第三方投资者操纵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教唆者也要按直接正犯对待,共同承担《刑法》第182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当然,为此也需完善对教唆者的认定标准。


(责任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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