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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潘石屹等违规披露信息 股民应敢于依法维权

2013年01月24日 15:21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一、事件回顾:潘石屹多次泄露中标信息

    2013年1月8日,SOHO中国董事局主席潘石屹转发SOHO中国中标微博,称“恭喜麦克维尔,中标价仅1870万元”。潘石屹提前泄露上市公司中标信息并非一次。2012年10月23日下午,潘石屹微博发布江河幕墙中标上海SOHO项目,令该公司股价8分钟内飙升1.82%;去年12月6日,潘石屹微博又转发杭萧钢构中标信息,令该公司股价大涨6%。去年12月25日,潘石屹微博再发消息:“恭喜沈阳远大成功中标!”沈阳远大旗下公司远大中国在港交所上市,远大中国还没有来得及披露中标信息,潘石屹就提前代劳了。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前泄露中标信息,令股民不满情绪不断发酵。12月27日,20名内地股民写了《致证监会的一封信》联名向中国证监会举报潘石屹,信中详细阐述了潘石屹是如何在微博上发布信息而致上市公司股价出现波动的事实,并希望中国证监会对这个事件给予定性和处理。

    二、事件争论:潘石屹是否应被证监会请去“喝茶”

    对于潘石屹的这种行为,网友们的评价褒贬不一。有人认为,潘石屹的行为泄露了上市公司内幕信息,致使信息披露规制形同虚设,是典型的干扰证券市场行为;也有人认为,潘总以实际行动给股民利好消息,是股市的风向标。潘石屹的行为到底算不算泄露内幕信息,专家学者也看法不一。有律师认为,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只有交易金额到达净资产的10%,上市公司才需要公告,知情人才不能泄露。潘石屹发布的中标金额远远低于上市公司的净资产,尚不构成上市公司订立重大合同的行为,因此潘石屹发布的信息并不构成内幕信息,无需披露,潘石屹的行为也不算违法。亦有专家指出,鉴于此事已引起股价明显异动,且已引起投资者的重大关切,无论合同金额大小都已经成为事实上的股价敏感信息,即构成“重大事件”,上市公司理当给市场一个及时的回应和说法,否则就会引起市场的乱猜忌(比如江河幕墙的中标额到底是2000万还是20亿至今仍是个谜)和投资者间的信息不公平。而若上市公司没能及时发布公告,则交易所应当对股票立即停牌,直至相关信息公告后再复牌。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怎么说

    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其一旦发生重大调整,将会影响众多投资者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因此法律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以及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我国证券法一方面规定上市公司负有重大信息披露的义务,对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信息的标准、内容、披露方式等都做了严格的规定,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另一方面法律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泄露该信息。对于提前泄露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性质严重的,构成犯罪,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一般的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适用《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而对于严重的构成犯罪的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则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处理,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判断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时候需要严格把握以下两个标准:第一,泄露何种信息称之为内幕信息,法律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对于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强调内幕信息的重大性和非公开性。例如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等信息。第二,哪些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一类是传统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监会等职能部门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主要依照《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确定;另一类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内幕信息人员联络、接触等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

    从潘石屹泄露的上市公司中标信息看,由于在潘石屹微博发布之前,有关上市公司并未对外公开该中标信息,故其发布的信息满足内幕信息的非公开性特征,但是否满足重大性的特征,则需要根据合同性质、中标标的金额、该笔交易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内幕人员的标准看,潘石屹显然不属于应当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内部人员或监管人员,而是由于交易关系而知晓内幕信息的人员,应当也属于法律上关于内幕人员的范畴。尽管在进一步调查详尽的事实之前,我们无法断定潘石屹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泄露内幕信息,但是从现象上看,潘石屹已经不止一次由于其提前在微博上公布上市公司中标信息而引起广大股民的不满,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从其行为的结果上看,潘石屹的行为确实引起了相关上市公司股价的异常波动,对部分股民的利益产生实质的影响。此外,抛开法律的角度,我们应当注意到为什么潘石屹在微博上发布的信息会产生如此大的影响,答案显而易见,因为潘石屹是公众人物,其微博有1300多万的粉丝,作为公众人物如何行使自己的话语权仍然是值得进一步探讨和规范的问题。

    四、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各国均严管

    从国际立法比较来看,关于内幕信息的认定,大部分国家都将内幕信息限定于公司内部的信息,只是在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上略有区别。如美国规定的内幕信息与我国相同,都是要求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和非公开性;欧盟法律则规定内幕信息应具有非公开性、真实性、相关性和价格敏感性。也有一些国家将内幕信息的范围扩大到公司范围之外,认定只要与上市公司有关的信息,包括有关利率调整、外汇政策、金融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均属于内幕信息。

    关于内幕人员的认定,无论是英美等判例法国家,还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将内幕人员分为多个层级,第一层级为基于履行职责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第二层级为基于第一层级人员的泄露而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员,即“第一次情报受领人”,此外还包括因为犯罪行为而获得内幕信息者。最严厉的规定要数美国“IB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中,内幕信息传递第六层上的信息受领人都被法院判以内幕交易罪处罚。

    五、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规制,如何更完善

    综合国际立法经验,我国关于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法律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有待完善:第一,我国缺乏完善的刑民结合机制,对内幕信息、内幕人员等关键概念作统一的认定,导致部分概念在民法上和刑法上的认定标准不一。第二,我国关于内幕人员的认定范围仍显较窄,美国法律将内幕信息传递第六层上的信息受领人均作为内幕人员定罪处罚,对我国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第三,我国关于内幕信息的范围仍需扩大,例如不应当仅凭交易金额的大小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信息,而应当考虑泄露该信息对公司股价、公司经营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第四,加大处罚力度,美国《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规定无论内幕交易者是否获利,一概给予罚款处罚,对自然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至100万美元,对法人的罚款金额则高达250万美元。之后制定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更是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可被处以最高达25年的监禁。相比之下我国对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处罚仍属较轻。第五,扩大监管范围,应当增加对博客、微博等新型自媒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将其纳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

    除了完善有关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立法外,法律规定的证券监管部门亦应加强监管职能,一旦发现泄漏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行为,应坚决依法处理,绝不姑息。此外,打击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还应加强社会监督,加强媒体以及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尤其是在网络媒体以及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充分发挥网民的监督作用。最后,广大股民要提升法律素养,提高维权意识,对于侵害自身权益的内幕交易行为,要及时保全证据,敢于诉诸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北京市朝阳区法院 孙国荣)    

(责任编辑:华青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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