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监管初拟规则

2008年12月08日 08:16   来源:中金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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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3日,中国保监会发函征求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意见,首次明确了再保险业务的分类,并对境内、境外再保险人交易形成资产的认可程度作了区别对待,前者高于后者。

  保监会在规则的起草说明中坦言,再保险业务的界定是规则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难点。因为,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再保险种类越来越多,很多产品以再保险合同形式出现,但并没有转移保险风险或转移的保险风险非常少。如果将该类产品作为传统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可能会掩盖保险公司真实的经营成果和偿付能力状况。

  规则将创新型再保险产品纳入偿付能力监管范畴,规定以重大保险风险为判断标准,将再保险业务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对两类再保险业务规定了不同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即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处理,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按存款合同或投资合同进行监管。

  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偿付能力评估标准是本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国际经验看,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评估主要考虑信用风险因素,并通过对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监管,引导本国直保公司对再保险人的选择。根据中国国情,规则在起草过程中,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了再保险业务的信用风险,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可标准:

  1.境内、境外因素。与境内再保险业务相比,境外再保险业务的主权风险、汇率风险等风险较大。因此,规则规定,与境内再保险人交易形成资产的认可程度高于与境外再保险人交易形成资产的认可程度。向境内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的保险公司分保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全额认可,向境外偿付能力充足的保险公司分保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按账面价值的90%认可。这一方面有利于吸引境外再保险公司到境内开设再保险机构;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向境内机构优先分保,从而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

  2.偿付能力因素。按照偿付能力充足率对境内、境外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进行衡量。与偿付能力充足的境内、外再保险公司交易,相关资产为认可资产。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外再保险公司交易,相关资产不能全额认可或全部为非认可资产。例如,对于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0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3.再保资产的账龄因素。账龄也是反映再保险业务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本规则调整了再保资产认可标准的账龄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规定,账龄小于9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大于9个月的,为非认可资产。再保险资金结算期通常为3个月,加上双方确认时间,资金正常到账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因此,规则规定,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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