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对投保方更显公平
2009年03月04日 11:00
来源:金融时报
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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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分散社会风险,满足企业和公民对于救济、保障的需求。因此,保护投保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是保险法的根本使命,也是制定保险合同规则及保险监管活动的基本出发点。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3月2日,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郭宏彬就新修订的《保险法》的突出亮点,接受了本报记者专访。
解除合同应有“除斥期间”
记者:新修订的《保险法》一项重要补充,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即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承担保险责任;另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此举意义何在?
郭宏彬: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如有违反,则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可以解除合同并对业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但依据民法原理,解除权为形成权,应有除斥期间,原《保险法》恰恰疏漏了对除斥期间的规定,这在保险实务上极易导致保险人对解除权的滥用,诱发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损害投保方利益。新《保险法》对此进行修订,可有效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法律漏洞逆向选择。
规范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记者: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做出规范,并对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尽的义务做出更严格规定,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这些规定的修订和调整意义何在?
郭宏彬: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保险人起草的格式条款,为平衡投保方利益,原《保险法》已经规定了疑义解释原则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因相关规定操作性不强,实务中仍有大量纠纷由此产生。对此,新修订的《保险法》细化了相关规定,并以明确的强制性规范,限制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加重投保方的义务或者排除投保方的权利。
显然,这有助于促进保险人规范展业,减少合同纠纷,并进一步保护投保方权益。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增加了投保单要附格式条款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投保方权益,但这会增加保险人的交易成本,此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比如在网络上公布保险条款等。
保险标的转让更显公平
记者:新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且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上述新修订的内容,您认为意义何在?
郭宏彬: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问题,保险实务中纠纷很多,此次借鉴国外立法对此进行修改,对解决现实问题,切实保护投保方利益意义重大。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权利义务是否由新所有人自然承继,关系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保险标的转让后对合同的影响;二是与保险利益原则的冲突。
对于前者可有两种界定,一是认为是保险合同变更,如此便需保险人同意才可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原《保险法》规定即基于此,这在理论上并无不妥,但容易产生一个保险空白期(标的转让到变更保险合同期间),对投保方显失公平;二是认为是债权让与,如此便无需保险人同意就可产生保险单承继的法律效果,一般要求在法定期间内通知保险公司即可,新修订的《保险法》即基于此而修改,不仅对投保方公平,也有利于商事交易,并会减少纠纷。
而对于后者,即保险利益原则问题,此次修订也做了重大修改。我认为,对此问题如按保单证券化理论来理解,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保单随之转让,一般无需通知保险公司,如保险公司认为必要,可在合同中特别约定。
资金运用新增“投资不动产”
记者: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新修订的《保险法》首次加入“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的条目,尤其是后者对保险资金一直未能放开,您认为这一修订意义何在?
郭宏彬:新《保险法》意在逐步拓宽保险投资的渠道,增加保险公司投资效益,“投资不动产”便是其一。这对于促进我国房地产业乃至大型公共设施建设也是有益的。
但效益性和安全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动产投资相对于证券投资安全性略强,但流动性较差,因此,对于投资比例和额度应有所限制,以保证保险投资整体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责任编辑:王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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