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交强险如何赔偿?

2009年02月24日 13:14   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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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数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确定:

    1、如果所有机动车辆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所有机动车对事故均负有责任的,则他人的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

    2、如果所有机动车辆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部分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则由各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的比例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部分车辆投保而部分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由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按上述1、2两项确定的原则对他人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目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已是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部分机动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使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多支付的赔偿金,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未投保的机动车方追偿。

    ——摘自《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

    附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多车致人损害交强险赔偿”之规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8年1月30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规定:“

    (三)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

    1.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分项损失计算赔偿。

    2.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总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

    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分项损失金额×[适用的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各致害方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

    注:①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任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

    ②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代赔。

    一方全责,一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全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全责方车辆损失,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限。

    一方全责,多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全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全责方车辆损失,以各无责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为限。

    多方有责,一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限,在各有责方车辆之间平均分配。

    多方有责,多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各无责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为限,在各有责方车辆之间平均分配。

    ③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

    ④对于相关部门最终未进行责任认定的事故,统一适用有责任限额计算。

    3.肇事机动车均有责任且适用同一限额的,简化为各方机动车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平均分摊:

    (1)对于受害人的机动车、机动车上人员、机动车上财产损失:

    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受害人的该分项损失金额÷(N-1)

    (2)对于受害人的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上人员、行人、机动车外财产损失:

    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受害人的该分项损失金额÷N

    注:①N为事故中所有肇事机动车的辆数。

    ②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

    4.初次计算后,如果有致害方交强险限额未赔足,同时有受害方损失没有得到充分补偿,则对受害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再次进行分配,在交强险限额内补足。对于待分配的各项损失合计没有超过剩余赔偿限额的,按分配结果赔付各方;超过剩余赔偿限额的,则按每项分配金额占各项分配金额总和的比例乘以剩余赔偿限额分摊;直至受损各方均得到足额赔偿或应赔付方交强险无剩余限额。”

    点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与《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最大区别在于二者对部分投保交强险、部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同。前者规定已投保的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应先行为未投保的机动车承担交强险责任,然后再向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行使追偿权;而后者则将交强险赔偿责任直接划归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车主自行承担,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无义务为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毕竟前者所谓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而至于本应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因未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计算保险赔款时应视为已投保交强险而一并计算,而最终责任应直接由车主本人自行承担,已投保交强险方保险公司没有为其先行买单的义务。(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张元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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