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草案 责任保险:凸显受害方权益保障

2009年02月24日 07:51   来源:中国经济网——《证券日报》   都邦保险 任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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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法(修订草案)》中第五十一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最后一款,给出了责任保险的定义。举个常见例子来讲,在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王先生驾驶车辆撞了田女士,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即为上述条款中的“责任保险”,王先生则为上述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田女士则为上述条款中的“第三者”。同理,如果上述车辆撞击的是另外一辆车,则被撞的另外一辆车为上述条款中的“第三者”。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均是《保险法(修订草案)》新增加的内容。从该款来看,保险公司向受害方(相对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第三方)直接赔偿的条件有两个――“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与“被保险人的请求”。从实践角度来看,上述新增内容首先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当前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如果有受害人对致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致害方与保险公司存在合法保险合同的,部分法院则直接把保险公司作为诉讼的被告;《保险法(修订草案)》上述内容否定了司法实践中的此种现行做法,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结合上述案例来讲,如果被撞行人田女士对车辆所有人李先生提起诉讼,我国部分省区的法院则直接将为李先生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处理。由于机动车事故频繁性与突发性的特点,使得在较多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未能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即会经常突然接到法院对其作为被告的通知甚至关于立即支付赔款的判决,也就是说,为李先生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很可能某天突然接到关于其必须立即向田女士支付赔款的判决书。从表面看,此种做法好像是在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实质上由于该做法给保险公司造成的事件突发性与高发性,势必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的真伪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合理性、赔款计算项目、金额的准确性等事项作出客观核对),导致经营成本增加,长期来看,其成本的增加必然会转嫁到广大被保险人身上去;此种貌似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做法恰恰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该款对现行司法实际做法的否定亦维护了社会大众的利益。

    本条第三款亦是修订草案中新增加的内容,本款中“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大大增加了对受害方权益的保护。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涉及到责任保险的案例中,鉴于受害方法律意识的淡薄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因素,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致害方)赔偿了保险金,而致害方利用其在事故中的有利地位,只是将部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方,甚至未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而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挪作他用的现象。举例来讲,2001年,我国中西部地区某商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共场所火灾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该商场发生火灾,造成数十名顾客死亡;事后保险公司针对火灾造成顾客死亡的人身伤亡损失支付了300多万元的赔款,而商场向死者家属支  付的赔偿金仅仅100余万元。此类现象不仅对受害方造成了极大的权益损害,而且形成了致害方的不当得利,增加了社会的道德风险因素。所以,本款的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时,必须提供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证明,不仅体现了对受害方的保护,而且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道德风险,减少了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

    本条虽然没有对保险公司在未得到被保险人向受害方赔偿的证明而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且使受害人未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后果的法律责任进行具体明确,但已经给受害方提供了权益受到损害后可以向过错方追究责任的依据。
(责任编辑:王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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