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日前发布了关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意见的函。据悉,这是我国针对再保险偿付能力的首部监管规则,这就意味着,再保险公司再也不用参照财产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了。
保监会方面表示,从国外发达国家保险业发展史来看,再保险是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因素,再保险公司恶意或无力向直保公司支付款项,会导致直保公司无力偿付保单持有人的债务。
“近几年来保监会也逐渐加强了再保险业务监管,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定,对再保险业务经营和偿付能力评估等进行了规范,但随着我国再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有些规定已经滞后于实务发展,有些规定则需要补充,因此,为了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和防范金融风险,保监会于2006年初启动了《再保险业务》编报规则研究项目,研究完善我国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保监会方面表示。
保监会认为,再保险业务的界定是本规则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难点。因为,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再保险种类越来越多,很多产品以再保险合同形式出现,但并没有转移保险风险或转移的保险风险非常少。如果将该类产品作为传统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可能会掩盖保险公司真实的经营成果和偿付能力状况。
在这一基础上,保监会将创新型再保险产品也纳入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范畴中,规定以重大保险风险为判断标准,将再保险业务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对两类再保险业务规定了不同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即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处理,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按存款合同或投资合同进行监管。
从《规则》中看,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偿付能力评估标准是本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国际经验看,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评估主要考虑信用风险因素,并通过对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监管,引导本国直保公司对再保险人的选择。例如,美国法定会计原则SSAP61和SSAP62规定,只有在再保险人满足了以下条件之一,分出人与之进行的再保险交易形成的资产和负债才被认可。
针对这一考虑,保监会在规则当中从三个方面对再保险业务的信用风险做出了相应的认可标准:一是,境内、境外因素。与境内再保险业务相比,境外再保险业务的主权风险、汇率风险等风险较大,因此,规则规定,与境内再保险人交易形成资产的认可程度高于与境外再保险人交易形成资产的认可程度。二是,偿付能力因素。按照偿付能力充足率对境内、境外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进行衡量。与偿付能力充足的境内、外再保险公司交易,相关资产为认可资产。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外再保险公司交易,相关资产不能全额认可或全部为非认可资产。三是,再保资产的账龄因素。账龄也是反映再保险业务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规则调整了再保资产认可标准的账龄期,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此外,由于再保险业务的多样性和灵活性,量化方法不能完全揭示再保险业务的风险,从国际偿付能力监管方面来看,其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就是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要求,而我国目前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还不能完全满足监管的需要。
对此,保监会在《规则》中对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报表披露信息方面做出了一些规定。一是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了解公司未来再保险业务的安排;二是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披露有关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分保费收入、分保赔款、分保费用支出等信息;三是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再保险的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目的、合同主要内容及预期收益等;四是揭示再保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信息,包括主要交易对手的信息、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的账龄信息、境内外再保险业务信息、偿付能力不足的交易对手信息等;五是关联方交易信息;六是关注重大合同信息,例如分出保费叟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当年摊回分保费用率与相应原保险合同佣金(手续费)率相差30%以上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