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到期后本金亏损,到数百万元乃至上千万元的信托产品、私募基金兑付延期……近期,多类理财产品风险事件频发。
《经济参考报》记者调查发现,买卖风险评估形同虚设、产品自身管理内控不善、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已成为理财市场的几大诟病,值得关注。
将高风险产品推荐给稳健型投资者
上海市民胡先生因购买理财产品本金亏损18万余元,将某国有商业银行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认定,银行在销售中存在侵权过错,判决商业银行赔偿胡先生全部本金损失。这是近年来少有的客户理财亏损后追讨损失成功的案例。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2011年3月,胡先生在理财经理推介下,投资100万元购买了某国有商业银行一款资管理财计划。该产品经银行认定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但在银行对客户的风险评估书中,胡先生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稳健型”,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仅适合购买稳健型理财产品。
虽然胡先生在购买理财产品时签署协议,声明“本人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投资结果引致风险由本人自行承担”,但法院认为,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客户“自行承担风险”的声明并不能作为银行免责依据。法院认定,该商业银行将高风险理财产品推荐给稳健型投资者胡先生并未尽到职责,应对胡先生的损失负有责任。
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记者调查发现,银行理财中的风险评估很多情况下都是“打折执行”,除了胡先生遇到的产品推介不按评估结果执行外,一些理财产品甚至省略了风险评估环节。
此前,在某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购入“证大金牛增长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部分投资者遭遇巨亏。记者获取的信托管理报告显示,由上海证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该产品一度浮亏近45%。记者在上海证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部分投资者出示的信托合同中看到,风险评估报告的签字处竟为空白。
“法律法规要求理财中必须进行的风险评估‘打折执行’是目前理财市场的普遍现象。”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峰说,虽然现行管理办法对每一次风险评估间隔、有效期等细则有明确要求,但现实中销售人员“要求普通投资者做出免责声明再购买高风险产品”的现象不在少数,或者要求风险评估“全部按照要求填写”。
理财市场尚存三大顽疾
目前,理财产品可分为银行自营或代销信托、私募基金等多种形式。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末,仅银行业理财产品存续数量达5万余只,资金余额达到15.02万亿元。
一些金融消费者告诉记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和销售人员误导,自己往往亏得“不明不白”。《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发现,此前频被媒体和消费者提及的理财市场顽疾依然存在。
——法律法规要求的风险评估成虚设。“在风险评估‘打折’执行的前提下,即便理财产品出现正常亏损,亏损幅度在合理范围内,稳健型的投资人也有可能认为是银行误导自己购买了高风险产品。将高风险理财产品卖给稳健型理财客户,就像埋下了定时炸弹,极易引发理财纠纷。”西北大学经管学院教授赵守国说。
——理财产品运行中缺乏有效信息披露。曾代理多起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者纠纷案件的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作鹏说,理财产品自身日渐复杂,有的销售者是银行、发行者是信托,最终投资者资金的管理者可能是某家私募、信托乃至理财公司。“普通投资者很难分辨资金去向,有的在产品到期前才知道遭遇大幅亏损;还有销售人员甚至只给合同封底要求签字,然后再给投资者正文内容。”
——已亏损理财产品追责、定责困难。陕西省工商局副局长田中智说,理财合同一般包含有专业的法律内容和免责条款,许多投资者缺乏专业知识看不懂,往往轻信销售经理或者理财顾问,在没有明晰自身权益的、掌握风险程度的前提下签署了协议。
“按照合同法规定,如果理财合同本身格式规范、条款合理,投资者就处于举证弱势。”田中智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南京市民庞先生购买某外资银行中山东路支行的投资理财产品后,本金遭遇损失6万余元。尽管投资者认为银行存在没有告知风险尽到说明义务的情节,但由于无法举出证据证明主张,法院认定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投资者损失属于投资理财产生的投资风险。
管理费“旱涝保收”有待改进
市场人士表示,当前国内理财机构收取管理费往往采取“旱涝保收”的形式,动辄高达2%至3%的管理费、代销费,意味着理财机构无论产品盈亏都能够挣钱,受托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这也导致部分定期理财产品在后期“无人专心打理”。
北京一家第三方理财公司的负责人蔡先生告诉记者,目前银行客户经理销售理财产品,不仅从银行获得收入,还可直接从银行外的产品管理方、发行方拿提成。销售人员只管冲销量,往往对风险一语带过,甚至暗示没有风险引诱。一些“胆大的”客户经理靠私下代销未经银行审批的私募产品,一年能有几十万外快,对其的约束却往往流于形式。
“从其他发达资本市场国家的情况来看,理财机构抽取的管理费应当与业绩盈亏有部分挂钩,促进受托机构更加重视项目后期信息披露和资金监管。”金作鹏说,监管部门有必要引导收费向“固定管理费+浮动管理费”的形式过渡,维护投资者权益,同时以此督促理财管理人员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同时更加严厉地打击银行人员的“飞单”行为。
面对带有杠杆、期权等日益复杂的理财产品,投资者有权利在售前充分了解风险,这也需要银行、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作出更详尽的风险提示和产品说明。“可以效仿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对销售人员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进行录像或录音,以此规范该行业销售人员的行为,并为需要维权的投资者提供有效证据。”田中智说。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庭的主审法官则认为,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等客观上的不对等,投资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并不当然知晓何种理财产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为弥补此种不平等,金融机构承担为投资者初步挑选理财产品的责任,以避免投资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需要防止金融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