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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水"保险:保险不保险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11月20日 13:05
    “缩水”保险案例之一:

    “半年”还是“一年”

    会同法院支持投保人诉求


    10月25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会同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该案是由一审被告、该县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中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再向唐某夫妇支付因唐永并死亡的平安保险金6000元、附加住院医疗金516元及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共计7516元。

    原告唐某夫妇之子唐永并生前系会同县林城镇中学初中学生。原告于2002年9月为其子向保险公司交纳15元保险费,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险(保额为6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额为2000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额为1000元)。2003年2月开学时,原告及唐永并又向被告交保费15元,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平安险及其附加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与2002年9月1日投保的保险相同)。唐永并于2003年7月11日病故。事后,原告以保险期间为一年,要求保险公司按两份保险理赔,即每份保险应理赔6869元,但保险公司认为该险种的保险期是半年,而不是一年,故只能赔付6517元,对于2002年9月签订的合同,以“超过保险期限”为由而拒绝理赔。双方争执不下,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接受以唐永并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投保时,将保险期间批注为6个月,违反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期间为1年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必须使用核准备案的条款;保险合同的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标准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故被告的这一批注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第一次投保的保险期间应为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原告在2003年2月的原保险期间内向被告再次交纳保险费,领取保险凭证应属第二次投保。该保险期间应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故在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9月1日期间,原告之子唐永并享有两份保险。唐永并在2003年7月11日病故时,被告应按两份保险合同如约给付保险金。

    判词精义

    上级制订的格式合同

    岂可任意“批注”

    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作为国家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的中国保监会就各类保险拟定了标准条款,此标准条款非经双方协商不得更改。中国保监会于1999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文规定了“保险公司承保必须使用核准备案的条款;保险公司的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期间。”等内容。而中国保监会于1999年核准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险保险条款(代码DXI)明确规定:“学生幼儿平安险的期间为一年。”也就是说,中国保监会对学生幼儿平安险这一险种的期间已作了明确规定。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寿发(2000)160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可以调整保险费率,但无权改变中国保监会所规定的保险期间。故在本案被上诉人为其子所投的两份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单方面将保险期间批注为6个月,显属违反部门规章对该类险种和保险期间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应认定被上诉人为其子所投的两份保险的期间为一年,该两份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应属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两份保险合同如约给付保险金额正确,应予支持。

    ——节录自(2006怀中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铁定”的行规,不该“缩水”

    保险公司在为唐永并办理的《保险凭证》中,关于保险期间为6个月的批注是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这种批注违反了保险行业的规章。根据前面提到的《通知》和《条款》的规定可知,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保险期间必须为1年,这是“铁定”了的行规,不得“缩水”。因此,会同某保险公司在为唐永并办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时,以批注的形式将保险期间由1年改为6个月,属于“自行制定条款”,且大大缩小了其承担风险的期间,系无效行为。

    二是这种批注违背了投保人的意愿。保险公司在接受唐某夫妇的投保、为唐永并办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时,没有明确告知、也没有在事后发放的《保险凭证》上载明经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此种保险期间之长短。所以,保险公司是在唐某夫妇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批注的形式更改保险期间的,且唐某夫妇无法对这种更改提出异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里说的“诚实信用”是对保险合同的双方来说的,既包括了投保人,也包括了保险人。

    “缩水”保险案例之二:

    “趸缴”还是“年缴”

    虎丘法院判决解除保险合同

    11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双方解除保险合同。

    原告查某诉称,2004年3月,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业务员胡某向原告推荐中国人寿的一款分红型新险种,称:“可作为投资,一次缴费,每年回报,还可参与保险公司的分红,获利很高。”由于胡某为苏州分公司老业务员,为查某办理过多种保险,因此,查某对其的介绍深信不疑,即同意投保该险种。随后,胡某为查某设计的投保方案为:一次性缴纳11.8万元,就可以每年领取高额分红。胡某还为他填写了投保单,查某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交付了11.8万元保费。至2005年3月,苏州分公司又发来要求交付续期保费的单据,查某为此产生疑问,遂向胡某要求给付保险单,但胡某直到今年1月3日才将保险单交付查某,查某看了保单才了解到,此保险为缴费三年期的险种,与胡某当时所称的“趸缴”形式完全不同,因此要求退保,遭到胡某的拒绝。查某认为,胡某的虚假陈述误导了原告,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遭到被告及代理人的拒绝,故查某诉至法院。

    查某还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将扣除10元工本费后退还已交保险费。”此条属于合同中的约定解除。他在今年1月3日收到保险合同后,并没有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故有权要求行使解除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回执作为合同附件是保险公司的要约,是被告向查某许下的承诺,形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合同回执送交查某签收,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决双方解除保险合同。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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