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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遇"尴尬"--从"暴利" 到数据"黑箱" 到"无责"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6月15日 08:01
陈玉川

    五问:“无责赔偿”的“经”是不是念歪了?

    据人民网6月5日的报道,南京市民林先生的车子正常停放在小区车位上,被别的车子不明不白刮了,但最终处理结果是有关方面说,由于交强险的原因,他要向对方车主赔付四百元损失。“他撞了我还要我给他掏钱,这算哪门子的道理?!”,林先生有点愤怒了。他得到的进一步解释是,“按照2006年7月1日起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过错的一方要向对方赔付四百元限额的财产损失,就是人们常说的‘无过错赔偿’”。

    “我不知道交强险这种规定保护的是守法者还是违法者的利益,这不是让那些‘碰瓷’的更有恃无恐了吗?”,林先生认为这样的规定会助长交通事故的发生。

    类似林先生的遭遇,近一年来很多人都遇到过,媒体相关报道比比皆是,据《人民日报》报道,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的刘家辉律师也因为被类似这般“折腾”后,正组织一场全国范围内的交强险征集听证授权委托书活动,矛头直指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条款,并得到全国很多车主的支持。

    对此,近期保监会解释得很超然,称“无过错赔偿”条款是秉承了上位法的立法原则。交强险条例关于交强险赔偿原则的规定,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人民网记者就此采访最高人民法院时,有关官员则表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无过错赔偿’原则应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仍是‘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他对“道交法”曾确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也要遵循“无过错赔偿”原则“没有什么印象”。

    中国人民大学一位著名的民法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强调了保险与侵权赔偿的关系,当时出于对保护交通事故的弱势方即对人生命的尊重等考虑,在该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就此明确了这一领域的‘无过错赔偿’或‘无责赔偿’原则。”

    他继续指出:“该条第一项同时明确规定,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显然是‘过错赔偿’原则。”他说,可能还有更多人忽略了该条的其它明确表述,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而这些可能恰恰是造成前述“尴尬”的原因。

    他强调,“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这两款从文字看虽是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解释,但在法律上同样对等解释了限额内的赔偿原则,也正是因此,才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机动车的“无过错赔偿”原则,并在业内达得广泛一致,不然仅该条文第一句话,则无所谓过错或非过错赔偿原则。

    人民网记者随后查阅了2006年3月2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位专家表示,这里的“无责任赔偿显然与道交法立法宗旨吻合。”

    本网记者进一步查阅了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答记者问。其中第6条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位专家指出,应该说至此关于无责赔付的表述仍秉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但却为保险公司打开大口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大作文章的空间。

    但记者遍查资料,在目前已“公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仍难找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也要遵循‘无责任赔偿’原则等字样”。而关于类似的新闻报道,最早则见于北京某媒体2006年6月21日的报道,该媒体在文章中引述保监会财险部消息说,“由于新的道路交通法76条确立了无责赔偿的原则,因此交强险的赔偿也将依照此原则。这意味着今后在交强险实行后,事故中的车辆也将互为责任,进行赔偿。例如:甲乙两车追尾未发生人员伤亡仅发生财产损失,甲车无责,而乙车有责,那么乙车将对甲车进行赔偿,最高的情况是2000元。而甲车虽然无责,但也需给乙车赔偿,限额最高400元。如果乙车的修车费只要200元,那么甲车只给它200元即可。”等等。其内容虽明显有违前述《道交法》精神的消息,但保险监管者并未予以否认,而是“将计就计”了,很多保险公司则如前所述,把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写进合同,让消费者签字画押。蹊跷的是这篇文章,在原发媒体自己网上已经找不到,检索点击进入显示为白屏,左上方有“没有找到相关文章”字样。同时,保监会自己的网站也未见正式全文公布历次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另有专家指出,“问题刚好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这个条款的的第五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消费者只要认同这一条,那么他在法律上就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等于认同了有关利益部门有意无意导演或被导演的,把‘无责任赔偿’延伸到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领域,极大‘延伸’了其‘内涵’,而至此,这个实为行业内的‘霸王’条款,其实已与《道交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甚至“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答记者问”等文件内容在各说各话了,在一定程度上,公众的利益与法律的尊严也就此被以强制的名义‘悄然伤害’”。

    有评论者指出,一些出发点、初衷都很好的事或规章制度,执行起来,如果把握不好,可能在个别部门及领域出现走样,甚至“把经念歪”。由此造成局部的社会经济生活交易成本增加、民众情绪扭曲等不良影响往往较为严重,而交强险的这个“经”到底该不该如保险公司们那样念,在很多消费者心中的确是个巨大的问号。

    “无过错赔偿”的概念,自2004年5月9日北京二环路“奥拓撞人”一事后,已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它体现了法律在处理人车矛盾时对人的倾斜与保护,但这一原则仅针对强者(车)与弱者(人)之间,有网友表示,这样一个大众都已明瞭的概念,拥有众多专业法律顾问的保险公司却做出目前如此严重扩大化的解释,并强行暗地嵌入保险合同中,令消费者苦不堪言,令市场怨声载道,不得不使人怀疑是他们专业素养不足,抑或别有利益可图?

    当然,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条例》的第二十三条在法律及司法界也有的确有不同的看法。比如在采访中,记者发现,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另一位官员就认为“第76条有三个层次的问题,一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二是责任限额范围外机动车与机动车的赔偿,三是责任限额范围外机动车与人的赔偿问题”,他说,第一个层次原则就是交强险赔,无所谓“过错赔偿”或“无过错赔偿”原则;第二个层次应该是“过错赔偿”;第三个层次是“无过错赔偿”。他进一步指出,其实对第三个层次,目前越来越多的专家认为也是“过错赔偿”,只不过准确的说是“有条件的过错赔偿”。但就他对第一个层次的解读,记者采访了另一个侵权法学者,他说“从侵权赔偿的角度看,‘无所谓过错赔偿或无过错赔偿原则’,肯定是站不脚的。一定要有明确的赔偿原则,不然社会经济生活会乱套。”

    如此看来,要比较全面的解决目前交强险所面临的各种“难堪”,有关主管部门出一份权威的法律解释也是较为必要的。

    六问:交强险监管者是否应进行角色反思?

    “交强险引起如此之多的争议,自然把作为直接监管者的保监会推到了风口浪尖。承担行业监管的角色,保监会本来应该是公众利益的捍卫者,为何却让很多人觉得监管者站到了自己的对立面呢?”来自北京某著名高校的分析人士说。

    “交强险制度实施以来,在落实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化解赔偿纠纷等方面起到很大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急需解决和完善”,分析人士指出,“首先是对交强险政策宣传不太到位。在宣传上过分强调其强制性,而忽略了对其具有的救助和社会保障性质的宣传。导致了众多车主缺乏全面了解,甚至产生抵触情绪。” 


    其次,“监管部门过于重视司机购买保险的强制性,而对保险公司在事故理赔过程中的消极行为却缺少相应的强制措施,对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影响了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让投保人和受益人难免反感。监管方不应当只为给其监管的行业、企业谋利,而是应当首先保证这些行业、企业不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这位分析人士还指出:“监管部门应该考虑增加决策的透明度,不要总是试图‘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把专业问题黑箱化’。应该说,绝大多数消费者是理性的,能够讲道理的,要相信他们。如果能够从初始阶段就坚持‘三公’原则,公布全面的数据取得大家信任,对保险公司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约束,才能为以后的政策调整赢得舆论支持,为市场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他建议,“针对目前的情况,监管部门是不是可以改变姿态,在及时公布数据的基础上主动举行听证会甚至接受第三方审计,接受公众和舆论的监督。同时转变工作的重点,切实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保险市场监督管理,并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等的监管,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有业内人士评论说,保险业之前发生的一些事情也证明“暗箱操作”的做法是不可取的,2005年广受关注的中再人寿4亿多资金失陷汉唐证券一事,以及最近才揭开盖子的新华人寿130亿资金被违规挪用,在某种程度上正是由于缺乏有效监管才让“黑洞”越来越大,这不值得深刻反思么。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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