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权利告知
第三十九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自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执法职能部门可以直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地的派出机构代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
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将送达的情况及时通知执法职能部门,并将有关文书、材料及时送交执法职能部门。
第四十一条无法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的,由执法职能部门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公告形式告知。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自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的期限。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执法职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执法职能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听证
第四十五条执法职能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法人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的送达,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可以要求执法职能部门提供记录的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法制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部门。
第五十条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五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中国保监会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与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执法职能部门移送材料之日起7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连同执法职能部门移交的有关案卷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条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六十二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六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开听证。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五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毋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二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七十三条听证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上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意见应当应当以听证过程中经双方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
第六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七十七条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执法职能部门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定性不准、适用依据不当或者处罚不当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改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重新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补正;
(五)超出管辖权范围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七十八条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八十条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八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的机关网站上公布。
第七章 执行
第八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七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八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八十九条吊销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保险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九十条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保监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