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二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相关的文字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被保险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有关各方存在严重意见分歧,而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一)规章送审稿在起草阶段未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
(二)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作了重大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在规章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原起草部门,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一)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起草部门立法权限的;
(二)体例、内容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有关各方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无法有效协调的;
(六)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文告上全文刊登。
在中国保监会文告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规章的外文译本由中国保监会发布。
第六章 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现行规章的废止,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保监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