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四条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解释以及废止。
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法条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
(三)具有较长效力期限,短期内不会频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级要求较高,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有效规范的。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规章立项建议,并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计划完成时间。
第九条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条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主办部门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该立项建议报主席、分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每年度末法制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一同报主席办公会审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分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者由法制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三)增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条对于涉及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向其书面征求意见;对于涉及不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起草前款所称规章,起草部门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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