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允许投资基础设施项目。2006年3月6日,《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计划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经营期限和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项目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及期限、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期限及质量保证、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五条投资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测算;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包括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及支付优先顺序;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六条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七条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受益权的受让方应当是机构法人。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份额划分和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条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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