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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04日 15:14

    第三章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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