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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04日 15:14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四月六日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六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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