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情况、问题及建议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三次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4条规定个人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指定履行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职责的人。法律规定了个人管理人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属于强制保险范畴。
但是,由于管理人制度刚刚引入我国,该领域的执业责任保险尚属空白。为推动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尽快起步并健康发展,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近期对该险种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认真调研,摸清了存在问题,提出了有关政策建议。
一、我国发展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背景
(一)法律背景。《破产法》规定了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如何退出和重整的问题,从而有效保障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该法在我国引入管理人制度,以便能够按照市场化、专业化的方式来处理破产的各项事宜,对于规范破产程序、保护债权债务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的代管人,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职权宽泛,管理过程复杂,相应的风险来源广且法律责任重大。根据《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但对于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为有效防范个人执业风险,提出了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要求,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市场需求。通常情况下,破产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数额较大,破产管理人职责较多,承担的责任较重,有时一个企业的破产要经过几年的过程才能终结。在这个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始终要以类似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身份从事工作,责任风险很大。《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自然人的个人破产管理人由于资金限制,往往难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个人管理人具有转嫁其责任风险的客观需求。
发展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既是法律要求,也可以为参与企业破产管理的个人管理人以及相关各方提供风险保障,促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二、国外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发展情况
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发展已经比较完善,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也有一些成熟经验可供借鉴。
(一)立法情况。国外一般也是采取立法方式来强制破产管理人投保执业责任保险。
澳大利亚早在1966年就实施了强制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1966年《破产法》(Bankruptcy Act 1966)规定,破产管理人实行注册制度,而购买相关执业保险是获得注册资格的前提。
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个人担任公司破产接管人、清算人、管理人、监督人或受托人的,必须持有专业任职资格,而得到专业资格许可并担任破产管理工作的个人必须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美国专门成立了“美国破产受托人”(United States Trustee)这一组织。该组织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购买经其认可的执业责任险。
(二)产品情况。国外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产品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针对破产管理人的风险特点专门设计的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产品,例如美国就有专门针对破产管理以及代管管理设计的保险产品;另一种以会计师或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来保障管理人执业责任风险,如英国。这主要是由于破产管理人一般由律师或者会计师担任,律师(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就可以保障其作为破产管理人时所承担的责任。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较高,对于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及责任限额等一般由专门的协会或相应组织作出规定。产品一般设计有免赔额,对高风险客户有特别的承保方案。
1、美国。美国有专门的代管人责任保险(trustee assure)承保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责任风险。责任险中的免赔额由管理人基金(trustee’s expense account funds)负责赔偿,该组织对破产管理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规定了详细的审核条件,内容涉及保险人资格、赔偿限额、免赔额、保险责任和保费等。
2、英国。英国没有专门针对破产管理人的产品。因大部分破产管理人由会计师或律师担任,他们已参加强制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或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这些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已足以涵盖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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