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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风险高悬 法规何以解“众愁”

2014年06月14日 07:11    来源: 证券日报    

  我国的众筹缺乏行为规范,也没有统一的监管,更重要的是存在法律障碍和风险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持续火爆,众筹模式开始进入公众视野。

  众筹模式最早出现在美国,其标志是2009年4月Kickstarter网站的上线。2011年,众筹模式漂洋过海来到了中国,以“点名时间”成立为起点,国内的众筹网站快速发展。

  但是,众筹在中国才刚刚起步,目前国内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众筹行业予以规范,对于众筹网站的批准设立、业务经营范围许可、资金风险控制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监管方面几乎处于空白。在外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此类平台非常容易变成诈骗或者非法集资的工具。

  中国式众筹何以解法律“众愁”,成为十分迫切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风险“步步惊心”

  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JOBS法案(《2012年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进一步放松对私募资本市场的管制,法案允许小企业在众筹融资平台上进行股权融资,不再局限于实物回报,同时法案也作出了一些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规定。JOBS法案的出台使美国众筹有了合法生存的法律依据,特别对股权类众筹发展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但在中国,根据法律,众筹不支持以股权、债券、分红、利息形式作为回报项目,否则有非法集资之嫌,美微传媒在淘宝出售原始股的大胆尝试就被监管部门叫停就是一个例子。

  证券界律师谷辽海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美国JOBS法案对我国今后这方面的立法有重大的借鉴意义。我国也有许许多多处于发展阶段的成长型小公司,也都存在创业资金来源方面的困境,实践中尽管也有不少众筹行为,但我国缺乏这方面的行为规范,也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更重要的是存在法律障碍和风险。”

  在中国现行法律环境下,股权众筹生存和创新的空间很小。根据现行的公司法及证券法相关规定,如果未经监管部门审批,向非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都属于公开发行股票。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能在平台上公开宣传众筹项目,否则,有可能违反未经审批向公众公开发行股份的法律红线,如果达到一定的程度,则可能构成犯罪。此外,也不能踩超过200个特定的人发行股份的法律红线。

  因此,就目前中国法律政策环境而言,债权类众筹、股权类众筹还存在诸多的限制和法律红线,如果放开去创新则可能触犯刑律,保守则不利于创新,缺乏吸引力。

  何以解“众愁”

  面向公众的集资模式,尤其是在我国缺乏法律法规监管的情况下,这种类似于松散合伙性质的众筹则是极其脆弱的,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一旦出现项目亏损或者利益分配等问题,矛盾就随时爆发。并且,在外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此类平台非常容易变成诈骗或者非法集资的工具,进而触碰法律红线。

  “众筹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相交织。如果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且承诺最低收益,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处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吸收存款后资金用于其他用途,或者逃逸,不能返还受害人,则构成集资诈骗罪,最高处以死刑。”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杨兆全对本报记者说。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肖飒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美国众筹涉及合格投资人概念,而中国的投资人普遍金融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漠、投机主义盛行。在众筹初期,应当对投资人的抗风险能力进行考察、评级,达到一定标准的投资人对应不同风险的众筹项目。认真考察众筹项目,防止财物两空;在众筹项目出现问题后,积极收集证据,包括银行对账单、打款记录、合同、第三方转账记录等;在众筹项目吸金后人员逃匿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案,抱团取暖,积极追回投资款。”

  “我国小企业进行众筹,行政许可方面还存在较多的条件,小型公司进入资本市场,实施IPO进行融资需要通过许多的审批环节和信息披露的内容。美国实施JOBS法案后,允许EGC公司可以充分利用秘密递交程序,延迟披露对公司竞争不利或者对上市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并在秘密递交到公开递交的这段时间内,有计划地对各种事情做出一定安排。这些政策有助于打消小型公司实施IPO的顾虑,值得我国今后立法借鉴。”谷辽海律师对本报记者表达了他的看法。


(责任编辑: 关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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