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政协委员、广东证监局局长侯外林2日表示,今年将提交名为《关于加快研究出台内幕交易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的建议》的提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研究出台内幕交易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三位一体”的证券违法侵权行为法律责任追究体系。
全国政协委员、广东证监局局长侯外林2日表示,今年将提交名为《关于加快研究出台内幕交易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的建议》的提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研究出台内幕交易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三位一体”的证券违法侵权行为法律责任追究体系。同时,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实现的财产保障制度,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国家一般将罚没款直接用于补偿受害投资者的做法,协调中国证监会及国家财政部建立相应的罚没款用于补偿投资者的机制。
侯外林认为,内幕交易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俗称“老鼠仓”)违背“三公”原则,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证券违法行为。总体上看,目前对内幕交易和“老鼠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机制已比较完善,但相应的民事赔偿仍然缺位。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相应的操作细则至今未出台。为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他提出两条建议。
一是制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证券法》第76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奠定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法律基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提供了具体的认定和赔偿标准。2007年5月在南京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有相关负责人提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可以立案审理,相关管辖和前置条件要求参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处理。但是,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虽有相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双方在因果关系认定、损害赔偿范围界定、证明责任标准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制定独立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应着重解决四个方面问题:一是要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要明确内幕交易侵权行为的认定程序。三是要研究解决相关内幕交易行为与相关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立的问题。四是要明确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他建议采取差价法计算赔偿金额,即损害赔偿额为消息未公开之前投资者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信息公开后合理期间内股票平均价格的差价。由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与内幕交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其民事赔偿责任可参考内幕交易的有关标准和赔偿金额进行认定。
二是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实现的财产保障制度。他表示,我国《证券法》第232条规定了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相冲突时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但由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在时间上往往先于民事赔偿,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上缴国库后无法再用于民事赔偿,因此这一原则在实践中较难操作。
建议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国家一般将罚没款直接用于补偿受害投资者的做法,协调中国证监会及国家财政部建立相应的罚没款用于补偿投资者的机制,具体做法可考虑将内幕交易查处中没收的被告财产、罚款和罚金暂不交国库,而是交给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代管,投资者胜诉并申请执行时,如被告无财产可执行则可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由保护基金公司从没收的被告财产、罚款和罚金中优先代为支付,同时,保护基金公司保留可执行财产的代位求偿权,一旦发现被告有可执行财产便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执行回来的财产再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