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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法律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厘清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7月20日 13:09
    昨日《法制日报》七版头条从程序瑕疵的角度关注了交强险问题,恰好,近日笔者参加了由法学专家、经济学家以及多家媒体参加的“交强险诉讼问题研讨会”,除了程序问题之外,还应当从其他角度,来议一议交强险的事到底有没有违法的问题和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国务院可不可以授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交强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现在是通过自己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的规定,授权给了保监会。表面上看,如果按照保险法107条的规定,保监会作为监管机构是可以这样做的,那么国务院的授权似乎也是有道理的,但其实不然,因为保险法最后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4年5月1日生效的,后法优于前法!后法已经考虑到交强险的特殊性,才授权国务院直接规定,因此按照立法法第10条的规定,被授权的国务院不能将这一立法权转授出去。针对不当转授权的问题,可以按照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该行政法规的建议。

    保监会在制定限额问题上有无违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会同规定,应当是四个部门联合规定,但是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自己公布了交强险的限额。甚至保监会与其他三个机关商量了没有,在今年5月22日保监会答记者问时也未提及!保监会制定交强险限额的规范行政行为违法了!对此,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未听证是否违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保监会认为此条规定是说“可以”而不是“应当”举行听证会,所以保监会并未违法。但是审批交强险的保险费率属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法第36条、46条、47条都规定了核发许可前的听证,其立法意图非常明显就是在涉及他人利益的时候要听取他人的意见。而且46条非常明确,在涉及公共利益时,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而保监会在审批交强险这种显然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时并没有听证。其所谓听取了专家意见、车主意见、保险公司的意见等说辞都不足取,因为它们都不是听证。听证会虽说也是听取意见,但是许可法规定的听证会,是有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说,事后作出审批行为时要按照听证会得来的事实证据作出审批,不能用听证会以外的事实证据作出审批!所以,保监会再次错了。

    针对保监会行政审批未听证的问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两种方式虽有资格限制,但是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人是有资格申请或提起的。当然就两者比较而言,行政诉讼是把作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五个合法标准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有无适当的法律依据去审查;复议也许比诉讼更加便于审查机关审查作为审批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

    我们现在谈交强险出台过程中的“不是”,并非好事之徒不依不饶,而是因为正义并未实现;伸张正义应当得到支持。
 
来源:中国经济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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