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院终审认定,擅自搭客并收费属“变更车辆用途”,驳回司机诉求
为节省汽油费,奇瑞司机借车驾驶途中擅自搭客并收取费用,没想到却被陌生乘客将汽车抢走。车辆投保人理赔被拒,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北京市一中院前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擅自搭客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投保人“变更车辆用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司机的诉讼请求。
2003年,李先生购买了一辆奇瑞轿车,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去年5月7日,李先生一亲属驾该车去昌平,为了能将汽油费节省出来,亲属途中拉陌生人乘车,约定车费150元,没想到乘车人将车抢走。
亲属向警方报案,李先生也通知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但车辆至今未找到,犯罪嫌疑人也未抓获。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李先生,李先生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付车费及利息。
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丢失车辆是违反了合同,私自改变车辆用途,将私人用车改为经营用车所致,因此拒绝理赔。
法院审查发现,李先生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一中院认为,李先生的保险合同规定很明确,保险公司在明示告知栏中还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李先生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将车辆借予他人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搭载乘客并收取费用,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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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车辆用途”
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所谓“变更用途”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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