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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内涵的争议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24日 11:00
张苗 汪立鹏
    重复保险关系到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损害补偿原则,因此现代各国保险立法都从法律上对重复保险加以规制。如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同时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仔细分析上述《保险法》和《海商法》有关重复保险的条款,我们会发现两部法律对重复保险内涵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即《海商法》对重复保险内涵的规定除了《保险法》规定的内容外,还要求“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法律条文上的差别反映了理论上关于重复保险内涵的争议。

    理论上,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分为广义论和狭义论两种观点。狭义论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我国《海商法》即采用这种观点。而广义论认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均为重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不重要。我国现行《保险法》即采用这种观点。

    但是,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重复保险内涵的规定加上了“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内容,即我国《保险法》也将采用狭义论的观点,这表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都倾向于狭义论。坚持狭义论观点,一般是基于以下理由:首先,如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无引发道德危险的顾虑以及获取不法利益的可能,那么,就没有从法律上对其加以限制的必要。其次,在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出保险标的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不仅可以分散危险,而且可增强安全保障,这恰恰与保险的基本理念相吻合。最后,如果仅因投保人保险行为的重复性就将未超额保险归入重复保险,投保人就要因法律规定尽通知义务。这样在各保险人没有承担任何额外的风险和义务时,投保人却比正常保险额外增加了一个通知义务,对投保人来说有失公平。

    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广义论的观点。因为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出现超额重复投保时禁止被保险不当得利,更在于通过规制重复投保而预防被保险人因多重受偿而不当得利,从而有效遏制道德风险的产生,所以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的确立十分必要。通过对投保人课以通知义务,保险人可掌握承保方面的重要信息,从而调查是否存在超额情况,更加准确地评估危险,并可以此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同时还可警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遏制被保险人可能因不负通知义务所产生的侥幸不当得利意图,防患于未然。如果采取狭义重复保险定义,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得不到投保人已经另行投保的通知,则很难调查是否超额承保,也就难以避免超额填补,反而会造成更多的超额填补现象发生。

    所以说,“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不应该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而应是效力要件。未超额和超额的重复保险只是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差异,但同属重复保险制度的规制对象。我国的《保险法》应该坚持狭义的重复保险定义。

    
 
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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