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于常识中即可知晓:有些意外会造成死亡,有些死亡是由意外造成的;但死亡并不都是意外造成,意外也并不必然会造成死亡。这并不是绕口令,而是道出了一些意外伤害保险处于的尴尬状态。即在逻辑上的死亡与意外是交叉关系,而如何正确界定哪一个个案是由于意外造成的死亡,又如何准确地排除哪一个个案的死亡不是由于意外造成。这对是否理赔是至关重要的。
高空坠楼疑点多
该公司收到了一份身故索赔申请,讲的是被保险人李某因高空坠楼身亡,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但保险公司对此事调查下来有诸多疑点:1、发现死者时尸体已经高度腐烂,死亡的地点与死者的工作生活环境均无关系;2、法医到场勘查,认定是高处坠落导致的死亡,排除被杀的可能;3、派出所民警到死者家了解情况时,得到了一份电脑打印稿,标题是遗言,署名是死者,但没有手写的签名,也没有日期,内容是记载不如意的生活和经历。
凭上述这些材料,保险公司能否认定被保险人是自杀,而不是意外死亡?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上,当然认为是有理由怀疑被保险人是自杀;但站在家属的立场上,宁愿相信是意外坠楼死亡。问题是:当双方都不能说服对方时,如果拒赔,法院会如何审理和判断呢?其实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通常,当家属(受益人)拿出法医的死亡确认书,认定是高空坠落导致死亡时,法院一般会认为家属的举证责任只能到此了,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顺理成章地会推断死者属于意外死亡,这样举证责任就会转移到保险公司的身上。而本案如果要保险公司举证对方是自杀,仅凭一张没有签名、没有时间的遗言,这证据的形式有瑕疵,证明力也显然不够强。
分析以后,我的建议是最好协商解决,通融理赔。但如果对方也不接受,或者公司觉得冤枉,而不予理赔,家属很自然地会通过诉讼来解决,那就要有心理准备,结果在所不计而是争个明白。
溺水理赔靠证据2006年3月,龚女士的丈夫蒋先生与某旅行社签订为期四天三夜赴普陀山的国内旅游合同,同日,由该旅行社代理蒋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旅行意外综合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个人旅行意外综合保险单兼保费收据。约定被保险人为蒋先生,受益人为其妻子龚女士:保险期限自被保险人在约定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意外保险金额为26万元。
4月,蒋先生根据旅行社的安排,如期抵达普陀山旅游。当日下午在千步沙附近,蒋先生提出想一个人走走,导游小姐与蒋先生约好次日早上在宾馆大堂见面。次日,导游小姐在大堂左等右等始终不见其人,旅行社派人外出到景点寻找、并登寻人启事,仍然没有着落。一直到7月,蒋先生的尸体在千步沙被人发现。经勘察,警方认定其为溺水死亡,而保险公司只同意支付3万元及丧葬费用。龚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保险金26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先生在旅游期间溺水死亡,应推断为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中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蒋先生有自杀的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龚女士的请求合法有据,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作为受益人的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额。最后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上海某支公司应当支付龚女士保险金26万元。
这起案件的关键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其次是证据的效力问题,因为从证据法的角度看:臆测、怀疑、推理,都不是证据。而要保险公司证明已经死亡者系自杀,也实在勉为其难。这就是意外与死亡的交叉关系,导致意外险的尴尬局面。既然如此,那保险合同———意外险条款又该如何适当改进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