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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就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12月08日 06:04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重新报备,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年度报告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在公开披露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数字性陈述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计量货币应当为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异议的董事,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与表决的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并说明原因。

    尚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由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人)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或保险行业标准中有规定的,应符合其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和为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又未申请延迟的;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披露信息的;

    (三)在不同媒介披露同一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报备和备置义务的;

    (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的。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

    (二)披露信息有误导性陈述;

    (三)披露虚假信息的;

    (四)拒绝披露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出现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或高管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或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除应按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的监督管理机关颁布的信息披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不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免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上市保险公司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披露的信息如果能够同时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可申请免于重复披露。

    第三十条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免于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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