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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04日 15: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设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七)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许可证原件。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转让协议书;

    (四)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经纪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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