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期货滚动报道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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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07日 07:0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公司擅自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受托为非结算会员或者其他期货公司进行金融期货结算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第五十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金融期货结算;

    (二)允许非结算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一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罚:

    (一)违规划转非结算会员保证金;

    (二)不按照规定接受非结算会员委托或者不按照非结算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三)未将非结算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

    (四)向非结算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五)违反规定向非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非结算会员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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