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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评级拒绝"利害关系" 为公司债试点"保驾护航"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6月26日 10:36
夏丽华
    中国证监会日前就《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保证评级的公正性,征求意见稿特别对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进行了规范,两者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同一股东持有两者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的,证券评级机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评级机构须将其评级标准、评级程序等向社会公告。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其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必须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健全的市场评级机制是债券市场发展壮大的必要条件。据此前早些时候公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显示,发行公司债须“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作为试点的配套规章,昨日公布的《暂行办法》将为公司债发行保驾护航。

    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评级对象包括,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以及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但国债除外;此外,上述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也可以是评级对象。

    为保证评级的公正性,征求意见稿还严格规定,评级机构与评级对象存在下列利害关系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评级机构与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同一股东持有评级机构、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受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买卖受评级证券等。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委员会是确定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最高机构。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以及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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