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疲劳驾驶致车祸的车主陈某保险理赔款78900余元。
东莞车主洪某驾驶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对陈某的损失不予赔偿。陈某后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8000余元。
上述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以兜底性条款作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主张依此免责不成立。
疲劳驾车引发事故后索赔遭拒
据报道,2014年2月,洪某驾驶陈某的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的车辆经投保的保险公司勘察定损,定损金额为74000余元。陈某将车辆放在东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74000余元。陈某向交通管理机关赔偿了护栏柱、波形钢板护栏、防阻块损失共计4200余元,并支付了事故施救高速公路抢修费用500元。事故发生前,陈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46万余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两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然而,保险公司认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对陈某的损失不予赔偿。后陈某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8000余元。
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洪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其与陈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主张免责的条款依据。
不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
上述法院“很给力”的表示,在该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理赔款78900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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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驾驶履职致车祸 用人单位须担责
一场车祸,车上4名乘客只有张小姐活了下来,经历过生死劫的她,为了赔偿的事情,将肇事司机、司机所在的公司和保险公司告到法院,索赔20多万元。谁应该为这起恶性事故埋单?法院给出了明确答案—履职的司机无责,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
据报道,2012年11月2日晚上,张小姐一行5人,乘坐一辆小轿车,从福州赶到泉州,为一朋友庆生,司机是邱某。因为白天有事,3日早上7时许,他们早早出发,由邱某驾车向福州方向驶去。车子行至泉港段前鸥隧道时,撞到了隧道入口的隧道壁。事故造成洪某及杨某当场死亡,张小姐、邱某及陈某被救出来后送到医院治疗,但只有张小姐和邱某幸运地活了下来。
经检查,张小姐受伤严重,治疗了几十天,她才得以出院。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过度疲劳驾驶小轿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2013年7月份,基本痊愈的张小姐作为原告,将邱某、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某保险公司等三方起诉到洛江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她车上人员险5万元,要求邱某和中兴公司赔偿15.4万余元。
公司 非公务用车 拒绝赔偿
司机邱某认为,他作为中兴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受洪某的指派前往泉州,系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中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不承担责任。据悉,事故中的身亡的洪某生前是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死后几个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公司称,张小姐系受陈某和杨某的邀请同车前往晋江为朋友过生日,邱某驾驶小轿车载她们前往,是在未经中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借用,并非中兴公司公务用车。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借用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中兴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中兴公司还认为,包括张小姐在内的受害者明知邱某在疲劳驾驶的状态下,仍强令邱某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张小姐应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称,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
法院终审 司机系履职 赔偿由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期间,经鉴定,张小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审理,法院认为,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姐伤残,他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邱某受雇于中兴公司驾驶机动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中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中兴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张小姐保险金5万元。根据张小姐提供的中兴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事故发生期间,洪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邱某系中兴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接受洪某的指派,驾驶小车,属于职务行为。邱某提出其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5万元理赔金给张小姐,中兴公司应当赔偿张小姐12.5万余元。中兴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投资快报》发自广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