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的主角杨剑波状告证监会一案在京开审。原告从法律适用、行政职权、责任认定和事实认定四个方面全盘否定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证监会则坚称处罚决定既合法也合理。目前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我们还不能过早地判断谁输谁赢,但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在庭审当中,杨剑波一方援引法律条文,激辩实体证据,认可基本事实但否认监管结论,以“有礼有节的姿态”争取法庭和公众对其专业形象的支持;相对而言,证监会一方的答辩相对简单,甚至有些平淡,“辩”的味道不足。对于诉辩双方的表现可以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对于内幕交易认定的依据是本次庭审的核心,只有弄清楚这个问题,才能把握好案件的走向。
围绕内幕交易认定依据这个核心,诉辩双方有三大分歧:
一、光大乌龙指信息能否构成内幕交易信息?
原告认为,现行《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是指上市公司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并且,只有当知情人利用该重大信息交易该上市公司证券时,才能构成内幕交易。
而光大证券只是因交易系统程序错误出现巨额申报并成交,这一信息只能定位为“错单交易信息”,不属于光大证券自身经营情况的信息。而且,光大证券也没有利用这一信息交易本公司的股票。至于在期货市场对冲交易,是“理性投资行为”、“正常避险行为”,没有任何内幕交易特征。
其实,不单光大证券和杨剑波一方,一些外围专家也质疑证监会对此次内幕交易的裁定,认为内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与交易所指向的公司应该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而在此案中,“统一性”和“一致性”很虚弱。
对此,证监会一方答辩称,光大证券及杨剑波在只有自己掌握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进行对冲操作,属于内幕交易,情节十分恶劣。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并没有“丢掉”所谓内幕信息的“统一性”和“一致性”这个逻辑。杨剑波的律师称,“上午发生72亿元错单交易后公司的资金链吃紧,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的运营出现了重大危机”,并且为此停牌并进行公告。由此,公司“重大经营信息”的特征已经坐实。
而我们知道的事实是,光大证券于当日14时22分正式公告前,在期货市场进行了对冲交易。那么,这个交易行为目的何在?当然是挽救“重大运营危机”;而只有减少交易损失(自营交易当然属于公司运营范畴),才能稳住自身股票价格。在这里,光大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没有交易光大证券的股票,却在采取措施影响光大证券股票的价格!这不是“统一性”和“一致性”吗?
二、 光大乌龙指信息公开的时点是不是8月16日14时22分?
杨剑波方认为,在光大证券依照监管机构要求,于8月16日14时22分通过微博披露错单交易信息之前,国内主要媒体已对此进行报道,这就是信息披露;而证监会和上交所知晓其下午在期货市场的对冲操作,并没有指出其违法。
证监会回应称,杨剑波方直至当日13时30分左右并没有向监管机构报告事故发生原因。同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法定行为,不能由媒体报道进行替代。因此,认定光大证券14时22分通过微博披露信息为有效。
笔者认为,媒体报道和监管机构的发布是公众了解上市公司信息的重要渠道,但是,上市公司自我发布信息是不可替代的。在此案中,上交所是否可以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发布信息,防止因监管对象故意拖延披露对公众造成损失,也值得总结。
三、证监会是否滥用了行政执法权?
杨剑波方认为,证监会认定光大证券及杨剑波等从事内幕交易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运用《证券法》第75条2款8项的兜底条款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也应该事先通过行政规范文件昭告天下。目前的裁定既无全国人大授权,也缺乏规范性文件支持。
证监会答复说,《证券法》授予了证监会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信息进行认定的权力,证监会严格依照法律进行了认定;并且,证监会依照行政处罚法公开了处罚依据。证监会同时指出,光大证券作为专业性机构而非一般投资者,对自己行为应该有更加清醒认识。光大证券及杨剑波等明知故犯,情节十分恶劣。
笔者认为,由于内幕交易已是我国证券市场最主要的违法犯罪形式,而且随着跨市场交易日益便利,相关法律已不能完全覆盖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亟待加以完善。在果断使用兜底条款的同时,修法也迫在眉睫。即便如此,从市场道义来说,确保所有投资者对等平衡地获取信息,理应是基本要求。在这一点上,监管者要毫不犹豫地担当起来。
笔者相信,由乌龙指引起的这场官司,一定可以在司法层面给出平衡的答案,而不应该也不会成为一场“乌龙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