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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剑波:“8.16”事件非内幕交易 证监会缺法律依据

2014年04月03日 15:03    来源: 新华网    

  光大乌龙指案主角杨剑波诉证监会一案,今日上午在北京一中院公开庭审。庭审当场,证监会认定杨剑波为“8.16”当天巨额交易的负责人,并指出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而杨剑波则对证监会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定依据提出质疑。

  庭审会上,杨剑波代理律师表示,针对原告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后,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决定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中国证券行业新兴业务发展。不应该被证监会做出终身禁入证券市场的处罚,请求法院撤销证监会作出的这一处罚。

  杨剑波提出四大理由:第一,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证监会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已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第三,光大证券没有利用错单交易信息从事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活动。第四,杨剑波并非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此证监会代理人认为,光大证券因为程序错误导致市场巨额成交,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这些信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公开状态。光大证券在发布公告之前,其他投资者并不知情,因此在此情况下光大证券应当拒绝交易,待内幕信息公开以后再合理避险。但光大证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即反手交易明显违反了公开交易原则。

  对于杨剑波提出的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已处于事实公开状态问题的主张。证监会认为,光大证券在事发后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合法披露相关信息,所谓乌龙指仅仅是市场的诸多传闻之一,因此不能认为属于事实公开状态。

  关于杨剑波提出没有利用错单交易信息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活动的主张,证监会认为,原告所为的中性策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人不能以中性策略为由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杨剑波提出的其并非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张,证监会认为,杨剑波在事件发生之后,与光大证券其他管理人员一起开会达成了意见,并由杨剑波负责事实,杨剑波是当天巨额交易的负责人,在该案中起到了较大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证监会代理人指出,我方按照《证券法》第75条第二款第8项、第202条、第233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7条、第78条、第82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5条,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考虑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对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是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主要建议人和主要执行人,故被告做出处罚。

  杨剑波放对于证监会陈述两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认可,不过其仍然提出两点质疑。即首先是,处罚决定记录事实当中遗漏了被告及上交所在后台交易信息发生后,到杨剑波所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调查事件经过,以及见证原告交易过程。其次是证监会在其处罚决定书当中对于错误交易所涉及的经过及结果没有做出直接认定。杨剑波在8月16日下午并没有进行股指期货交易。同时证监会对于原告所获利润的计算办法,没有提供其确认财务依据。

  此外,杨剑波指出,证监会认定其卖出资金获利价值43.8亿元,但并没有提供财务依据。同时,证监会将杨剑波的交易信息列为内幕信息不符合《证券法》第75条的规定,本案被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严重的错误。

  而杨剑波对于证监会做出行政决定的职权依据,即证监会作出被诉行政决定是否符合法定职权、是否涉及滥用法定职也提出来质疑。

  乌龙指事件回顾:

  2013年8月16日,光大证券发生交易系统错误,造成当天A股和股指期货市场大幅波动。此后,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和相关责任人采取“顶格”行政处罚,光大证券被罚5.23亿元,徐浩明、杨剑波等4人被分别罚款60万元,并终身禁入证券市场。

  2014年2月8日,杨剑波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作出的(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3)20号《市场禁入决定书》。

  2月18日,该案正式立案。(证券时报)


(责任编辑: 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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