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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天价”股权激励索赔案终审落锤 富安娜胜诉

2014年01月21日 07:09    来源: 中国经济网——《证券日报》     庄少文

  近日,记者日前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了解到,持续了一年多的A股上市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安娜”)“天价”股权激励索赔系列案,终于迎来第一例二审终局判决,富安娜终审胜诉。

  针对被告曹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深圳中院审理认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面向激励对象发行的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自愿认购的、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富安娜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富安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后,富安娜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函》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该《承诺函》实为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条款的变通和延续,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激励对象按照《承诺函》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仍为激励对象违反承诺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承诺函》继续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曹琳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后三年内离职,《承诺函》约定的对曹琳股份投资收益进行限制的条件已经成就,曹琳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综上,曹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此,富安娜股权激励索赔纠纷首案,以富安娜终审胜诉告终。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山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曹琳需支付原告富安娜违约金1898856.96元及利息。

  由于该系列案件在A股市场上极具代表性,备受上市公司及证券业人士的高度关注,已经成为业内重点研究的案例。

  案件回顾:

  富安娜“天价”诉讼案始末

  2007年6月,富安娜制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定向增发方式向激励对象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用于激励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希望借此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2008年3月,为了配合IPO进程,富安娜终止上述计划,并将所有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无限制性的普通股。与此同时,与持有原始股的余松恩、周西川、陈瑾、吴滔、曹琳等人协商签署了《承诺函》,在《承诺函》中双方约定:持有原始股的员工“自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上市之日起三年内,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若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然而,事情的发展却不尽如人意,充满了无间道的味道。

  2008年7月起至2009年9月期间,余松恩、周西川等部分非创业股东先后向富安娜提出辞职申请,并跳槽至富安娜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的水星家纺,这为“天价”股权激励索赔系列案埋下了种子。

  在企业规范运作,业绩持续增长的情况下,2009年12月30日,富安娜成功登陆中小板,造就了一大批百万富翁,享受股权激励制度并留下来的员工,也收获了自己的财富。

  当年富安娜推行股权激励计划是为了吸引人才并留住人才,让人才用自己的聪明才智为公司长远发展做出贡献,但有些高管拿到股票就跳槽,甚至就职于竞争对手公司,公司股权激励显然已经失去了意义。富安娜如果坐视不理,就是对公司其他员工的不公平。

  于是,2012年12月26日,富安娜对余松恩、周西川、陈瑾、吴滔、曹琳等自然人股东就《承诺函》违约金纠纷一事向南山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分别赔偿违约金累计达8121.67万元,该违约金堪称A股“史上最贵违约金”,被媒体和社会高度关注。富安娜提起诉讼旨在向A股市场痼疾——“高管离职+抛股圈钱”的乱象大声说不,也是借法律手段谴责了部分职业经理人职业操守和商业伦理的缺失。

  跌宕起伏:

  《承诺函》成案件审理突破点

  此案诉诸法院之后,因部分被告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向南山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南山法院驳回起诉。南山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诉求。被告就此裁定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深圳中院做出终审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南山法院的裁定。深圳中院同时裁定,该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富安娜方面,自提起诉讼之日起,就坚称被告签署《承诺函》的事实成立,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亲笔签名的《承诺函》,同时配合被告对《承诺函》做鉴定,并积极与被告方沟通,展现了足够的诚意。而被告方面,对待《承诺函》的立场可谓模棱两可,前后观点时常相左,这从部分媒体的报道中可窥见一二。

  2013年3月,在接受某网站的采访中,周西川等人提出异议称:“《承诺函》是在富安娜私下违规胁迫在职期间的IPO前普通股股东签下的。”言下之意,至少是签过《承诺函》。而2013年11月,在对某周报的爆料中,周西川告诉该报记者:“作为诉讼里面的主要证据,这份《承诺函》我本人从来没有签署过。”同一个人对同一件事,为何有完全相反的说法?到底是签了还是没签呢?其本人难道还不清楚吗?背后有何原因?

  此案立案之后,几乎所有被告均称《承诺函》是原告伪造的,其内容是套印上去的,要求对《承诺函》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南山法院告知被告,如果被告认为《承诺函》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可向南山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于2013年6月通知被告做《承诺函》鉴定并预交鉴定费。记者在采访富安娜董事长林国芳的时候了解到,当时作为激励对象的原始股东是以1.45元的超低价格认购的公司原始股份,公司又何必去做假?

  事实上,虽然余松恩、周西川等人声称没有签署过承诺函,承诺函是伪造的,但在南山法院通知其做司法鉴定后,23名被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却只有两人交纳了鉴定费。2013年11月26日和28日,南山法院对该案18名被告开庭审理时,这些没有缴纳鉴定费的被告却异口同声说没有签署过《承诺函》。

  而由被告吴滔、陈谨向南山法院申请鉴定的《承诺函》,经过南山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承诺函》的文字是同一时间(一次性)打印形成;《承诺函》落款承诺人处“吴滔”“陈谨”签名是吴滔、陈谨本人书写,摁在吴滔、陈谨签名上的指印也是吴滔、陈谨本人的。《承诺函》是真已确定无疑。

  示范效应:

  “天价”索赔系列案大局已定

  富安娜代理律师、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文律师分析指出,曹琳案终审维持原判,对于接下来富安娜与余松恩、周西川、梅连清、吴滔等被告的案件判决,有着极强的借鉴意义。由于余松恩、周西川、梅连清等案与曹琳案无论是在关键证据采集、法律事实认定、法律规范适用等方面,均有极强的相似性,因此,曹琳案终审维持原判,从某种程度来讲,富安娜“天价”索赔系列案大局已定,富安娜全部胜诉的概率大增。

  经过法院查明,被告曹琳于2008年3月20日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富安娜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7日”,并承诺“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然而在取得富安娜股票后,曹琳从2010年7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且再未到富安娜上班,自动离职,该行为违反了其《承诺函》的承诺,导致富安娜对其股权激励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被告曹琳向原告富安娜支付违约金1898856.96元及利息。富安娜“天价”股权激励索赔纠纷案,不仅备受相关当事人以及持有富安娜股票的投资人的关注,由于该案件的代表性,也备受上市公司及证券从业人员的高度关注,富安娜股权激励索赔纠纷案,已经成为业内重点研究的案例。

  据了解,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证券监管部门对富安娜的维权是持支持态度的。一位业内人士指出,富安娜“天价”股权激励索赔纠纷案首例终审判决出炉,违反约定的股权激励对象最终败诉,可以说给已经做出类似违约行为和有类似背信行为冲动的股权激励对象敲响了警钟,为中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的完善,做出了一个非常好的示范案例。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本次“天价”股权激励索赔纠纷案的处理过程中,富安娜敢于拿起法律武器,向违背《承诺函》的职业经理人索赔,维护上市公司全体股东的核心利益,得到了绝大多数的投资人认可,一些有类似情况的上市公司,纷纷表示有意效仿富安娜在股权激励方面的做法。今后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要求被激励对象签署《承诺函》,有可能会成为一种趋势。


(责任编辑: 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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